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海上保险之推定全损

  立法往往是权衡利弊的结果,以市场价值,或以保险价值,或在市场价值和保险价值中选择其一均是可行的方案,法律虽规定以保险价值作为价值比较的基础,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这利,弹性规定为价值比较的基础留下选择的空间,所以也就无所谓立法选择了何利,方案。
  与我国《海商法》不同,根据MIA1906第60条第2款第3项规定,货物推定个损是以货物到达日的地时的价值而不是以保险价值作为比较的基础。其实,关于成立货物推定全损的价值比较基础同样也存在与船舶推定个损类似的情形,在此问题上也应采上述相同的处理办法。
  (一)确定推定全损的时间点
  确定推定全损的时间点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在判断是否构成推定个损时涉及在何时看来实际个损不可避免,或者在何时为避免实际全损所需费用将超过保险价值,因此确定推定全损的时间点至关重要。就此有一个可供选择的时间:保险事故发生时:委付保险标的时:接受委付时。保险事故的发生经常会持续一段时间,且保险事故发生后,损害有可能继续产生,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难于确定,故以该时间作为确定是否构成全损的时间并不妥当。保险人应于何时接受委付,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以保险人接受委付的时间作为确定推定全损的时间点并不现实,因为只有在被保险人认为存在推定个损时才会委付保险标的物,以保险人接受委付的时间点作为确定是否构成推定全损的时间在顺序上是颠倒的,也小适合。所以,应当以发出委付通知之时作为确定推定全损的时间点,以该时间点的事实情况作为相关价值比较的基础,在该时间点之前发生的费用显然不应计入需要的费用。
  三、推定全损成立的法律效果
  关于推定个损成立的法律效果,我国法律并无直接明确的规定。但可从《海商法》第249条关于保险委付的规定中解读出推定全损成立的法律后果,即成立推定个损时,被保险人可选择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而按个损索赔。当然,法律并未强制被保险人必须按个损索赔,即使成立推定个损,被保险人有权选择索赔部分损失。对此,MIA1906第61条规定得较为明确,即在成立推定个损时,被保险人可以将其视为部分损失,按部分损失索赔,也可以按个损索赔,把保险标的委付给保险人。
  被保险人虽有权选择按个损或按部分损失索赔,但《海商法》第255条赋予保险人一利,特殊的解约权,而限制了被保没人选择索赔部分损失的权利。该条的规定对保险人行使提前解约的选择权只有通知的限制,赋予海上保险人极大的灵活性。如果保险人依照《海商法》第255条的规定或类似的合同约定行使提前解约权,被保险人实际上就被剥夺了选择权,只能接受全损赔偿,止之是在这利,情况下无需先委付保险标的而已。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