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海难与举证责任
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
海商法》第
五十一条第二款,承运人依该条第一款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火灾外,应当负举证责任。所以,承运人援引海难作为免责的抗辩事由,应承担举证责任。《
海商法》对承运人实行的是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以过失责任为原则,以列明的免责事由为例外,承运依上述规定承担的是一种法定的举证责任。何谓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of)?应其实质而言,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进,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这种不利诉讼结果既表现为实体上的权利主张得不到人民法院的确认和保护,又通常表现为因败诉而负担诉讼费用。[6]
当然,承运人并不是一开始就承担举证责任。从举证顺序上讲,首先承担举证责任的是原告,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灭失或损坏,对此原告可提供到达港的有效商检报告或承运人关于货物随船沉没的声明等文件为证,此外,原告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向承运人索赔,如原告可提供全套正本提单或其他证明文件。只有原告完成了上述的举证后,举证责任才转由承运人承担。就货物发生的灭失或损坏而言。承运人欲以海难免除赔偿责任,应就以下四个方面进行举证,并达到足以认定的程度。兹分面述之:
1、承运人应先证明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已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通常认为,船舶是否适航,应从四个方面进行考察,因此,承运也应围绕这四个方面进行举证。首先,船舶的船体,船机在设计、结构等方面能抵御预定航次通常的或能合理预见的风险,承运人可以设计图纸,有效的货船结构安全证书及其他船舶检验证书为证;其次,承运人应证明已适当配备船员,承运人可以主管机关签发的船员适任证书为证;再次,承运人应证明其已妥善装备船舶,配备供应品,对此,承运人可以货船设备安全证书等为依据;第四,承运人还应证明货舱适货,如装载鱼粉的船舶可提供在装港已由有关检验机构对货舱进行检验的合格证明文件为证。当然,船舶是否走航是一个复杂的事实问题,应以船舶实际状况为准,由法院核证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