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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承运人海难免责

论承运人海难免责


许俊强


【全文】
  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是由于海上或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亦即通常所讲的海难(Perils of sea)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该规定源于《海牙规则》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表述虽有不同,但实质是一样的。[1]不论是《海商法》还是《海牙规则》均未进一步具体规定什么是海难,其构成要件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对海难及其构成要件也没有作过司法解释。实践中,承运人经常援引海难作为免责的抗辩事由,如刑法上的“口袋罪”,只要船舶途中出事造成货损,若承运人没有更好的理由,便以海难为由,企图免责。而海难这一免责事由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给海事审判实务带来适用上的困难,也使判决结果缺乏统一性,因此,对海难的构成及认定进行探讨,具有理论上和实践的意义。
  一、海难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何谓海难,学者们早有界定。
  “海难”是指一艘适航的船舶,配备适当的船员,可以抵挡预定航线上的一般风浪,但途中遇上了不可预见的该航线上极少见的特大灾难、危险或意外事故,超出该轮所能抵御的限度,才能称为海难。[2]
  所谓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险,系指偶然的海上或航路上事变,不能预知无法抵御之情况,包括因为海浪冲袭或暴风雨、意外之恶劣气候、浓雾、沙堵、礁石及航行时固定的或移动的障碍,所来的危险均属之,但不包括风浪之通常作用。[3]
  海上或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意外事故,即通常所说的海难或海上危险免责,包括海浪袭击和其他船舶航行中的危险,如暴风雨、浓雾、暗礁、浅滩或其他航行障碍物。对这一免责事项,一般解释为不能合理预见的,超出一艘适航的船舶所能抵御的范围的,除天灾以外的海上各种自然风险。[4]
  海难可以被解释为:在当年的特定时间,在当时航行的区域内是不可预见的,因而不能被适当地预防的某种灾难性的力量或事件。[5]
  上述定义表述各异,但实质上并无二致,综上所述,海上货物运输法上作为承运人免责事由的海难可定义为:在特定的时间和海域内不能合理预见,超出一艘适航船舶所能防止和抵御的危险和意外事故,诸如暴风雨、浓雾、暗瞧等,但不包括风浪的通常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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