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海商法》第
九十五条规定,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基于上述规定,一般认为将航次租船合同并入提单的条款是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在于是不是航次租船合同的所有条款均可并入提单。从《
海商法》第
九十五条规定分析,承运人与承租人之外的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适用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即只有航次租船合同中有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约定方可并入提单,并约束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属争议解决条款,不直接涉及当事人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根据我国《
仲裁法》第
十九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即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因此,在航次租船合同中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条款并入提单的情况下,其仲裁条款当然不属可并人提单的条款,除非另有约定。
3.不是双重标准
应消除的疑问是,认定提单并入条款中的仲裁条款不能有效并入提单,而并入条款中的其他内容可有效并入提单,且提单条款也可约束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法院在此问题上并不是采取双重标准。认定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不是因为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就提单条款存在合意,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我国《
海商法》第
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综上所述,既然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厦门海事法院作为运输目的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