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EMERALD REEFER LINES,LL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营业管理部38 801美元,并支付该款自2000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美元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宣判后,被告未上诉。
【评析】
本件涉外海商案件存在两个法律问题:一是管辖权问题;二是送达问题。
(一)管辖权问题
管辖权是审理本案应解决的首要问题,这涉及租约仲裁条款能否有效并入提单。本案租约中的仲裁条款虽然明确地订有并入条款,但不能有效并入提单,厦门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具体理由如下:
1.缺乏仲裁的意思表示
管辖权属程序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加以解决。根据我国《
仲裁法》第
十六条的规定精神,仲裁首先要求双方当事人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自愿原则要求关于仲裁的意思表示应是真实、直接、明确的。而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系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一致后订立的,作为非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未参与仲裁条款的协商拟定,其就无仲裁的意思表示。本案东港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在取得提单之前和取得提单之后,因租船合同并未先行交送或随提单一并流转而不知道仲裁条款的具体内容,因此,不能认定提单持有人有以仲裁作为解决纠纷方式的意思表示。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若提单载有将租约仲裁条款并入的措词,以背书或其他方式取得提单的提单持有人对该条款未提出异议,不能被认为是承认仲裁条款的默示的意思表示。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六十六条的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视为意思表示。
因此,本案提单虽明确将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但不能认定本案提单持有人(原告)具有仲裁的意思表示。当然,若提单持有人不是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而是向有关的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这应视为双方在事后达成仲裁协议,提单持有人申请仲裁的行为就是同意仲裁的意思表示。
2.不属并入条款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