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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营业管理部诉EMERALD REEFERLINES,LLC.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代位求偿确认租船合同未随提单流转的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法律效力案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营业管理部诉EMERALD REEFERLINES,LLC.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代位求偿确认租船合同未随提单流转的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法律效力案


许俊强


【全文】
  【案情】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营业管理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州市五四路233号保险大厦。
  被告:EMERALD REEFER LINES,LLC.住所地:SEATTLE,WASHINTON,USA.
  原告保险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称:其与福建莆田东港贸易公司(下称东港公司)于2000年2月12日签订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承保220吨俄罗斯鱼粉。上述货物由被告所属“EVRA”轮承运,从HIGH SEA到福州,2月24日船抵福州后发现货损,货物损失净重70.044吨,且渍损在卸货前已存在。原告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已赔付东港公司货损和商检费用计38 801美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上述货损系被告造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 801美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厦门海事法院提供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代理进口鱼粉协议、买卖合同、商业发票、重量记录、装箱清单、质量证明书、提单、受损货物单、验残报告及相片、进口货物残损索赔申请书、赔款计算书、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等证据原件及原产地证明书复印件。
  被告经送达起诉状后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出任何证据或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核,其证明力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
  2000年1月21日,东港公司委托福建省土产进出口公司进口220吨俄罗斯鱼粉,并订有书面协议。为此,福建省土产进出口公司与日本SUISAN KAISHA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向日本公司购买220吨俄罗斯鱼粉,C&F中国马尾510美元/吨,装港俄罗斯HIGH SEA,卸港中国马尾。2月1日,日本卖方开具商业发票,载明219.930吨(净重)鱼粉价值112 164.30美元。
  2000年2月10日,贸易合同项下的货物装上被告所属的“EVRA”轮。同日,GLOBAL STAR SHIPPING CO.,LTD.作为代理人在韩国釜山签发已装船清洁指示提单。提单记载:“EVRA”轮本航次共装运鱼粉6126袋,计219.930吨(净重),装港HIGH SEA,卸港中国马尾。该提单系金康提单,载明提单与1994年版的金康租船合同一并使用,但实际上租船合同并未与提单一并流转。该提单无抬头,也未表明承运人。提单背面载有并入条款,即提单正面提及的租约中的所有条款、责任、免责包括法律和仲裁条款被并入提单。提单背面首要条款规定,若起运地国实施《海牙规则》,则该规则适用于提单;若起运地国并不强制适用《海牙规则》,则适用目的地国相应的法律;但此类运输无相应法律适用时,海牙规则应同样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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