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宣判后,外贸集团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原因及责任已经宁波海事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认定该船舶碰撞为双方驾驶员的管船过失,全部责任由碰撞两船船东承担,与上诉人无关。而海运公司又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以其与我方的租船合同要求分担责任。一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颠倒是非地作出由我方承担30%责任的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海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出答辩。
福建省高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海运公司于1997年9月4日经杭州市中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并成立清算小组,本案损失作为其破产债权进行登记,现该案尚未审理终结。
福建省高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海运公司与外贸集团在期租期间发生船舶碰撞的货损,按照双方租船合同划分责任归属的纠纷,该纠纷与宁波海事法院、浙江省高院审理的保险公司诉海运公司、外海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海运公司并未重复起诉,其对本案有诉权。原审对此认定是正确的,同时,原审认定租船合同有效也是正确的。但根据租船合同第10条的约定:外贸集团对“清风洲”轮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商务事故和海损事故中引起的货物损失只是“代办”,而非由其承担,且该条款明确约定按货物保险条款处理。外贸集团只对由于其指挥不当,违章经营而造成的事故、经济损失承担责任。而本案的事故货损完全是由于船员驾驶过失所致,外贸集团作为租船人未给予船员任何方面的不当指示。因此,造成碰撞事故的后果应由船东来承担,原审判决由租船人外贸集团承担30%的责任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15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厦门海事法院(1997)厦海法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海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 200元,由海运公司负担。
本案是一起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两审法院对被告关于原告重复起诉的抗辩不予采纳是正确的,对此不多作评析。但对本案应如何处理争议较大,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期租合同具有财产租赁的特征,承租人利用租赁财产进行生产经营而产生的经营风险显然应由其自行承担,没有理由要求出租人承担其在租赁经营中出现的风险,否则就会产生权利义务不一致的结果,外贸集团在经营“清风洲”轮过程中发生的海损事故属经营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定期租船还具有货物运输合同的特征,外贸集团对“清风洲”轮享有生产经营和使用指挥权,除非海运公司提供的船舶不适航或船员不适任,否则就无理由让海运公司对货物运输中出现的海损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另从双方因船舶租赁行为所取得的收益来看,海运公司所收租金比外贸集团所收运费要低得多,由外贸集团承担船舶租赁经营中发生的货损赔偿责任符合高收益高风险及公平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期租合同的约定,“清风洲”轮在租赁期间若发生海损事故,按船舶保险条款处理,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商务事故及海损事故引起的货物损失由承租方外贸储运公司代办,按货物保险条款处理。但未明确投保何种险别,故无法分散风险(如可投保运输责任险以转嫁损失),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而“清风洲”轮在航行过程中未严格遵守《避碰规则》的有关规定,在船舶驾驶方面犯有过错,故其过错程度更大一些,对船舶发生碰撞并致船载货物全损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外贸集团应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