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运公司诉称,1992年7月5日,其与被告下属的仓储运输部订立租船合同,原告将其所属“清风洲”轮租给被告经营使用。1993年2月6日,“清风洲”轮与外海公司所属“浙雨10号”轮发生碰撞,“清风洲”轮大量进水于次日沉没,船载货物全损,货物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于1994年1月3日起诉海运公司及外海公司要求赔偿其已付的保险理赔款。1997年4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浙经终字第058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承担242 817.77美元、5 947 500日元的货损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清风洲”轮在租赁期间由被告负责生产经营,并享有相应收益,原告仅收取少量租金,故被告应承担海损事故造成货损的赔偿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242 817.77美元、5 947 500日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外贸集团辩称,原告起诉的依据是(1997)浙经终字第058号民事判决书,其已经参加原诉讼,宁波海事法院与浙江省高院的判决均确定全部责任由碰撞双方承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依据同一案件不得重复起诉的原则,海运公司无权再起诉。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海运公司与被告外贸集团仓储运输部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有效。“清风洲”轮在航行过程中未严格遵守《避碰规则》,在船舶驾驶方面原告犯有管船过错,导致船舶发生碰撞及船载货物全损,法院己判决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租船合同约定,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商务事故及海损事故引起的货物损失由承租方代办,按货物保险条款处理。但双方未确定是何种保险,故双方均有过错,且原告有管船义务,应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被告应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因原告已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等三保险人达成执行和解,应以和解协议确定的数额为其损失额。本案原告是依据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船合同提起诉讼,与宁波海事法院、浙江省高院审理的海上货物损害赔偿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案件,原告并未重复起诉,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我国《
民法通则》第
113条规定,厦门海事法院于1997年11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外贸集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海运公司483 768.2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 000元,原告负担15 540元,被告负担6 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