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船舶租赁合同案
许俊强
【全文】
原告(被上诉人):杭州海运总公司(破产清算小组)
被告(上诉人):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
案情
1992年7月5日原告杭州海运总公司(下称海运公司)与被告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下称外贸集团)下属仓储运输部签订一份租船合同,约定:原告将一艘新建1类航区的江海货轮“清风洲”轮租给仓储运输部从事运输经营,并负责配备船员29名;租期自1992年8月1日起至1994年3月31日止;月租金150 000元;原告除承担“清风洲”轮船员工资、劳保福利及常规修理费和航养费外,其他一切在经营中发生的费用由承租方被告负担;在租期内原告负责维修保养,承租方应保证维修时间;在租赁期间,承租方对该轮享有经营、使用权,原告应提供完好船舶,负责船员管理并按承租方要求进行作业,在各方面给予配合;“清风洲”轮在租赁期间若发生海损事故均按船舶保险条款处理,及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商务事故和海损事故引起的货物损失由承租方代办,按货物保险条款处理;因承租方指挥不当、违章经营而造成的事故、经济损失由承租方承担;如遇不可抗拒的原因发生的事故,凡涉及该轮财产损失,按船舶保险条款处理。
1993年2月5日0945时,“清风洲”轮共载20标准集装箱34只,塑拖425.3立方米的货物,由福州台江码头驶往蛇口。6日约2333时,在广东省汕头碑山角对开海面与宁波外海航运公司(下称外海公司)所属的“浙雨10号”轮发生碰撞,经抢滩失败沉没,船载货物全损,在该航次中承租人未给予出租人任何船舶驾驶方面的指示。货物保险人中保财产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日本国东京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大西洋互保公司分别就各自承保的货物进行理赔,取得代位求偿权后以船舶碰撞双方为被告提起诉讼,案经宁波海事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海运公司、外海公司均未严格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下称《避碰规则》),应平均赔偿给三个保险人造成的损失。海运公司请求变更第二被告为外贸集团仓储运输部的理由不足,被告的主体地位明确。为此判决海运公司赔偿242 817.77美元及5 947 500日元。1997年8月1日,海运公司与上述保险人达成执行和解,海运公司除以其在外海公司的债权1 282 560.80元偿还外,应再一次性支付330 000元结清此案,为执行(1997)浙经终字第058号民事判决,宁波海事法院扣押了海运公司所属“浙海1102”船等8艘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