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背景
尽管1950年中央司法部《京、津、沪三市辩护人制度试行办法(草案)》当中也有将律师分设为“公设律师(公设辩护人)”、“职业律师”和 “辅佐人”的提法, 但其中的“公设律师”与“公职律师”内涵差别较大,而且有关律师制度发展工作到1957年已经彻底中断,与现行的“公职律师”并无任何实际渊源关系,因此,一般认为,1993年《
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为我国公职律师制度的始作俑者。该《方案》设想“逐步在国家机关内部建立为各级政府及行政部门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队伍”,具有一定的历史背景,更在其后经历了一个“历史合理”到“历史不合理”的过程。
首先是不与当时的法律冲突。按照1980年我国《
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而1989年3月开始起草的、试图对律师这一性质进行突破的《
律师法》(送审稿),经1991年送审、距实际颁布尚待时日,所以,基于律师“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这一法定身份而提出的上述试点设想也就无可厚非。
其次就是随着改革的深入,我国经济体制正处于变化之中,如何“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律师体制”尚无现成答案,按照“摸着石头过河”思维模式,在当时的法律框架进行一些试点工作就不足为怪。
再次,按照当时的设想,仅仅肯定了公职律师的“机关内部性”,并没有明确其必须是“公务员身份”。何况该《方案》也表明“现职的国家公务员、政法干警不得担任兼职律师”。1996年3月在上海浦东新区获得授证的28名“政府律师”恰好“全部由在职的从事法制工作的国家公务员组成”, 也许只是一个偶然或历史性的误会,并不一定就是对“在国家机关内部建立……律师队伍”的现实而正确解读,至少不是唯一正确的解读。
1996年颁布、明文禁止国家机关现职工作人员兼任律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使得刚刚开始的“试点”工作处于尴尬境地:要么草草鸣金收兵,不过这样可能让有关部门及领导难以下台,遑论光大试点“政绩”;要么以权压法,不顾法律规定,架空法律继续试点,并最终对法律进行篡改性的“修改”。有关部门似乎选择了后者。于是,违反《
律师法》的“试点”工作继续开展,直到2002年《
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出台,将公职律师的试点范围继续扩大到“县(区)级以上地方”,并将党政权力的靠山(即所谓“当地党委、政府或所在部门的支持”)而不是《
律师法》等法律的合法性支撑,作为试点“必须具备的条件”。
(二)主要存在理由
1、官方理由
《
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对于建立“国家机关内部……律师队伍”直接理由只有一条,那就是“积极建立多形式、多层次结构的律师工作队伍”;而《
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则集中反映了建立公职律师制度的官方理由,即“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客观需要”以及“推进依法治国,实施依法行政,进一步完善我国律师结构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