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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确立与困境——兼对新《公司法》第152条的解读

  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上还是根据一般的诉讼规定处理股东代表诉讼中的撤诉与和解问题,而这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本义存在一定的冲突,需要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六)诉讼时效问题
  如果考虑到董事等公司管理人员因其过错行为而长期处于被诉的担心和恐慌,无法专心致志地为公司工作,同样会损害公司的利益。因此,股东代表诉讼应规定相应的诉讼时效以限制股东的诉权,况且一般的损害赔偿之诉均受诉讼时效的约束。
  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时效该如何计算呢?是以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还是以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将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极大歧义;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上,股东或公司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或者债务人向公司或股东同意履行债务是否均导致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胜诉权的丧失是否对股东和公司产生同一的法律效果?这些均需要在以后的法律规定中予以明确。
  至于把股东代表诉讼的期间规定为除斥期间是否更为恰当,则也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因为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一旦超过该期间,股东将自动丧失代表诉讼资格,且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问题,也许规定除斥期间更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特点。如此,则又存在该除斥期间与公司享有的诉讼时效利益如何协调的问题。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第152条只是从实体法的角度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是大量的配套规定尚需依赖程序法——《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由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与一般的诉讼制度存在诸多不同,而《民事诉讼法》对此又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将不可避免出现包括上述问题在内的一系列问题,形成司法实践中的困境、冲突。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由于涉及面极大,不可能达到与新《公司法》的实施同步。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途径先行弥补上述法律规定上的漏洞,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此类疑似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时,一般会通过一定时期的司法实践,积累一定的经验或教训后,再结合国外的相关规定以及法学原理作出相应的规定。因此,在新《公司法》正式实施后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将会有一段股东代表诉讼程序法律规定的真空时段。在此过程中,我们如果代理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或者代理被告应诉或者代理公司参加诉讼,均应提前向客户提示相关诉讼风险,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有针对性的采取相应的对策,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尽可能维护客户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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