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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确立与困境——兼对新《公司法》第152条的解读

  如果从实体看,公司对案件肯定有独立的请求权,因为这本身就是公司的请求权,只是根据制度的设计由股东在一定条件下代为行使而已。且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能是自己申请参加本诉,他人或法院并不能直接列其为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可以选择参加本诉,也可以另行起诉;而股东代表诉讼一旦判决定案,公司也要受判决的约束,不能再提起诉讼。因此,从这个角度看,公司又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样,公司就只能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出现,但公司显然又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界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规定,公司对于诉讼标的并非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而是有独立的请求权,只是由于某种事由怠于或不能行使而已。
  基于上述分析,在实际运作股东代表诉讼中,如何处理公司在诉讼的地位问题,同样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
  (三)管辖问题
  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由于其不同于一般的诉讼程序,是否也适用一般的“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安排?如果被告不是一个,所在地又不在同一地点,则是否各被告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被告的情况与第三人作为被告的情况下管辖权的安排是否应一致?
  根据相关国家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以及我国相关学者的论述,股东代表诉讼一般由公司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这是因为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被告的情况下,上述被告一般均在(或经常在)公司所在地办公;同时也便于公司自身或原告股东之外的股东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以及方便受诉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尽快了结纠纷,避免诉讼不当或久拖不决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但是对于第三人作为被告的情况下,是否还应当只能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争议可能会更大。因为如果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一律确定为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就会对正常的《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管辖制度形成冲击,尤其在公司和他人签有的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仲裁或其他法院管辖,或者合同中虽未约定纠纷处理的机关但按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纠纷应由其他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可能会损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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