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上述考虑,如果在股东代表诉讼,出现了二人以上,尤其在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广大小股东为了具备起诉的条件,通过一定的渠道联合共同提起代表诉讼,法院应如何作出处理?是否要根据现行《
民事诉讼法》的共同诉讼的规定进行处理?如果不能根据共同诉讼的规定,又根据什么?如果在其过程中,征集股东委托,并进行集团诉讼,是否能得到法院的认可和同意?等等。上述问题在《新
公司法》2006年1月1日实施后,将会逐渐显露,而且将极大影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实际操作效果。
(二)公司参加诉讼以及诉讼地位问题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作为原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第三人作为被告,而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与该诉讼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属于事实上的原告,而且诉讼的胜诉利益也将由其享有。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是否要参加诉讼?则是必须要面对的问题。如果公司不参加,股东代表诉讼形成的裁判文书在理论上就不能对公司产生约束力;如果公司要参加,就要探讨公司参加诉讼的身份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或一般的诉讼参与人。
在英美法系中,一般认为,股东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提起诉讼的,但公司怠于或不能提起本次诉讼,因此它无法成为诉讼中的原告。但是公司又是代表诉讼中的必要的当事人,不仅诉讼的结果与其有关,且在诉讼进行中公司也有义务说明被侵害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并表达出它对诉讼的态度。为了使法院的判决能对公司直接产生拘束力,英美国家在代表诉讼中将处于真正原告地位的公司看作是名义上的被告。而在大陆法系,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公司被视为同起诉人利益一致的原告,公司是否参加诉讼要根据具体的案情由法院决定。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发生的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例,既有将公司按被告对待的,也有按第三人对待的。如果按照目前我国的诉讼制度设计和安排,很难把公司作为被告,在逻辑上也难以让人理解,因为该诉讼中公司是真正的权利人,而非责任人,股东只是代位行使(公司)诉权。但是公司作为原告也不合适,因为公司怠于或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才导致出现股东代表诉讼,而法院作为中立裁决机构,并不能强迫公司充当原告;而且股东代表诉讼本身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公司的利益,甚至会给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害,从这个角度看,公司与原告的地位又有冲突。如此看来,公司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了,但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又存在极大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