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犯罪客体的完善。我国传统刑法学观点认为,女性在社会中处于弱势地位,而男性处于强势地位,对男性特别是成年男性的性权利,不需要通过
刑法予以保护,因而将强奸罪的客体仅限定为女性性自主的权利。实际上,性自主权作为自然人一种独立的人身权利,本身并不以权利主体的性别为转移。在人人平等的法制原则下,作为人身权利之一的性自主权,男性和女性当同等享有。 在现实生活中,也并不能排除行为人(包括男性和女性)利用身体条件、权势地位、药物器具或者在男性醉酒、昏迷、沉睡时,对其实施性侵犯的可能。因此,我国刑法可以参考英国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将男性性自主权纳入
刑法保护。
(二)犯罪主体的完善。虽然中英两国刑法都没有将女性规定为强奸罪的主体,但英国《1956年性犯罪法》第14、15条规定,女性可以成为猥亵攻击罪的主体。正如前所述,现实中女性也有可能对男性实施性侵犯,男性性自主的权利亦应受到
刑法的平等保护。笔者认为,只要男性并无发生性关系的自愿,而女性通过一切可能的途径违背了男性意志并达到了发生性关系的目的,则女性对于男性性自主权的侵害即是成立的。与大陆有着相同文化渊源的台湾地区,已于1998年对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进行了修改,最突出的特点就是几乎所有的侵犯性自主权的犯罪都可以由男性或女性构成犯罪主体或成为被害人,如强行性交罪、强制猥亵罪和利用权势奸淫罪等。这为大陆地区侵犯性自主权的犯罪提供了立法参考。
(三)犯罪客观方面的完善。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将性交行为仅限定为阴道性交,这使男性强行与女性发生肛交等阴道性交以外的性行为不被视为强奸,也使男性不可能成为强奸罪的被害人。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保护女性性自主权,平等保护男性性自主权,我国至少应同英国一样,将阴道性交与肛门性交共同认定为性交行为。
(四)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在对未成年人性的不可侵犯权利的特别保护上,我国刑法存在两点不足:一是没有将不满14周岁的幼男纳入强奸罪的保护范围,造成了对幼男、幼女性的不可侵犯权利保护的不平等;二是仅对不满14周岁的幼童给予特别保护,年龄范围过于小,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只要是同法定意思表示年龄以下的非其配偶的女性(或男性)发生性关系,即构成法定强奸。 笔者建议,我国刑事立法可将与幼男、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共同纳入强奸罪,从重处罚; 同时将给予特别保护的未成年人年龄,由不满14周岁提高到16周岁,以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