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婚内强奸问题。从我国刑法条文看,只要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就可以构成强奸罪。因此婚内强奸完全可以按照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婚内强奸应不应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在我国通说认为,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存在,一方有权利要求另一方履行性行为的义务,另一方不能以性自主的权利对抗对方性行为的权利和自己的同居义务,因此丈夫即使对妻子性自主权利进行了侵犯,也不应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白俊峰案与王卫明案中确立了在婚内强奸问题上的以下规则:婚姻状况是确定是否构成强奸罪中违背妇女意志的法律依据。在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而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英国《1976年性犯罪法》将男子非法地和一个妇女发生了性交,作为构成强奸罪的一个条件,这样排除了婚内强奸的违法性。但修改后的《1956年性犯罪法》新的强奸定义中,“非法”一词已被删去,强奸罪就可以适用于婚内强奸的情形。其实英国对婚内强奸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普遍,一般在以下场合才会认定:在判决分居或有条件的离婚判决或婚姻无效的场合,在法院发生不得骚扰的强制令的场合,在向法院作出不骚扰的保证的场合,或在有正式的分居契约的场合,即使其中并未包含不同居或不骚扰的条款。
(四)关于情节和罪名。我国刑法还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强奸罪加重处罚的情节(或结果),例如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这是英国刑法所没有的规定的。但英国刑法在强奸罪外,将与13岁以下少女性交、与16岁以下少女性交、利用药物获得或促使性交、与精神有缺陷者性交、与精神错乱患者性交等情况单独作为一个罪名,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这种差异充分反映了英国刑法的
法官法特点,正如储槐植先生所指出,“如果说大陆法的理论重思辨,那么英美法的理论重实务。前者是学者型的理论,后者是法官型的理论”。 我国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是将成文法的一般准则适用到具体案件中。而英国法院一般认为他们的工作是按照特定场合下犯罪者的行为的具体罪恶和危险程度量刑。 法官在案件中行使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时,甚至在不断制造着新的法律。
五、对我国强奸罪立法完善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