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英强奸罪比较研究

  (二)英国强奸罪的犯罪客体。在英国强奸罪是一项普通法犯罪行为。普通法认为强奸罪是“男子强奸妇女的犯罪行为”。因此,在《1976年性犯罪法》通过前,英国强奸罪的犯罪客体一直是女性性自主的权利。《1976年性犯罪法》将男子非法地和一个妇女发生了性交,作为了犯罪的一个条件,这样排除了将妻子性自主权利作为犯罪客体。根据《1994年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修改后的《1956年性犯罪法》将强奸罪的犯罪对象扩大为“他人”,并取消了“非法地”限制,于是强奸罪的客体为他人的性自主的权利,“他人”可以是男性也可以女性,包括自己的妻子。显然中英强奸罪在犯罪客体方面的最大区别在于,英国将男性性自主权利予以保护。
  五、中英强奸罪的客观方面比较
  中英强奸罪的客观方面都表现为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行为。但在性交行为、违背被害人意志等方面的认识上,仍存在差异。
  (一)性交行为。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强奸罪中的性交行为,仅指男性与女性之间,通过阴道进行的性交行为。肛交、口交及其他能够引起性高潮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性交行为,仅能视为猥亵行为。同时,我国强奸罪对阴道性交行为的“既遂”具有一定的标准,与已满14周岁的妇女发生性交行为,采取“插入说”,生殖器的一部分插入妇女阴道时,认为妇女的性权利受到了现实的侵害;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交行为,则采取“接触说”,双方性器官有接触即可认定为“既遂”。英国刑法则认为,性交行为对于肛交及阴道交同样适用,这使男性能够成为强奸罪的被害人,也使男性违背女性意志与其肛交也构成强奸罪。性交行为的完成不以射精为要件,而仅依插入来判定是否完成。 前面提到的与13岁以下的少女性交罪和与16岁以下少女性交罪,也采用相同的标准,而没有采用更为严格的“接触说”。
  (二)违背被害人意志。我国刑法对违背妇女意志的判断一般要以妇女反抗为依据,如果妇女不反抗,甚至为行为人实施性行为提供便利,则不能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 当然反抗不能以身体搏斗作为唯一标准,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而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及反抗或者被迫放弃反抗等情况,以及利用治疗、迷信、邪教欺骗妇女“自愿”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也应属于违背妇女意志。英国刑法认为,“强奸的关键在于未获同意”, 而不论被害人是否反抗,即使被害人由于害怕假装同意,事实上仍被认为不同意。除被害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外,下列情况的“同意”一般会被认为违背被害人意志:1、被害人缺少表示同意的能力而同意,如被害人处于酗酒、熟睡、麻醉、昏迷等情况;2、对身份的认识错误而同意,如行为人假扮被害人的丈夫、男友而与之性交等;3、对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而同意,如行为人使被害人认为性交行为是一种治疗等;4、因威胁而同意,即行为人明示或者暗示地威胁如果不同意就对被害人或他人使用暴力,并且被害人相信,如果不同意威胁的事会马上发生,或者在被害人可能免遭其害前发生。5、因利益承诺而同意,通常认为位同意不能因为利益承诺而无效,但在一些案例中,利益承诺也可能推翻被害人同意。 可见,英国以被害人是否同意作为“违背被害人意志”的评判标准,较我国以反抗作为主要依据,更有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