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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英强奸罪比较研究

  三、中英强奸罪的主观方面比较
  (一)故意的内容。中英两国强奸罪的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包括明确的故意(明知要违背被害人意志)和未必的故意(明知可能违背被害人意志),且内容也基本相同。我国刑法认为,强奸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违背女性的意志,而决意与其发生性关系。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如果不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就不可能达到性交目的,即可表明行为人已经认识到性交行为违背女性意志。 英国刑法则认为,强奸罪主观方面是男性明知对方不同意性交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同意性交,而违背他人意志与之性交。
  (二)与未成年人性交时的故意。我国刑法认为,在与13周岁以下的幼女发生性交时,则不论幼女是否“自愿”,行为人均被认为违背妇女意志,具有强奸的故意。但根据2003年《批复》,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英国《1956年性犯罪法》第5条和第6条规定,男性与不满13岁的女孩发生性交行为为犯罪,与已满13岁不满16岁的女孩发生性交行为亦为犯罪。 两者的区别是,如果男性与已满13岁未满16岁的女孩发生性交行为时,有正当理由相信此女为其妻子,则不认为是犯罪; 或者如果该男性不满24岁,过去未曾因相似罪行受到指控,且相信该女性已满16岁,则不认为构成与16岁以下少女性交罪,但不排除该男性可能会被宣判为二级猥亵罪。 可见,英国刑法对低龄女性的保护较我国更为严格。
  (三)与精神有缺陷者性交的故意。我国对与精神有缺陷者性交行为的认定,可根据1984年《解答》,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严重痴呆者,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精神有缺陷,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行为人由于缺乏违背妇女意志的故意,亦不宜认定为犯罪。这一观点也为英国刑法所采纳。英国《1956年性犯罪法》第7条并由《1959年精神健康法》修订后认为,男性与精神有缺陷的妇女发生非法性交行为,构成与精神有缺陷者性交罪。但男性不知且没有理由怀疑女性精神有缺陷而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或者精神有缺陷者是其合法妻子的,都不构成与精神有缺陷者性交罪。
  四、中英强奸罪的犯罪客体比较
  虽然中英两国都将强奸罪作为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并认为强奸罪是对人的性自主权利的侵犯,但两国强奸罪的犯罪客体却并不完全相同。
  (一)中国强奸罪的犯罪客体。按照传统刑法学的观点,我国强奸罪的犯罪客体为女性性自主的权利。这与我国封建礼教传统有关,我国男性在性关系中一直处与主导者和征服者的地位,而女性则只能处于被动、顺从,否则会被认为违背伦理道德。男性可以三妻四妾,女性却要从一而终,可见在我国古代女性是没有性自主权利的。在这种文化背景之下,我国古代强奸罪的主体只能是男性,强奸罪的对象只能是女性,保护的客体不是女性的性权利,而是男性的尊严不为其他男性所侵犯,其本质是对男性权力的规范和限制。到了近代,在中国剧烈的社会变革和思想变革中,人权、自由、平等思想逐渐深入人心,女性的权利包括性权利开始受到关注。但直至1935年的《中华民国刑法》,强奸罪仍被列入分则第十六章妨害风化罪,而不是妨害性自主罪。新中国成立后的1979年刑法,将强奸罪列入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标志着强奸罪的客体被认为是女性性自主的权利。但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我国刑法至今仍认为男性性自主的权利不能成为强奸罪的客体。但为了保护儿童的性的不可侵犯权利,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了猥亵儿童罪,如果男性或者女性与不满14周岁的男童发生性关系,则可被认定为猥亵儿童罪 ,如果与已满14周岁的男性强行发生性关系,则不构成犯罪;而在1979年刑法中,此类行为尚可以归入流氓罪这口“大缸”。从某种意义上讲,这是我国刑法对男性性自主权保护的一个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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