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复合行为说”解释本罪也最能体现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条件。[4]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而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如果只是主观上有犯罪目的,但客观上缺乏相应的犯罪行为,是不可能侵犯到的具体的犯罪客体的。一定目的不一定必然体现出相应的目的行为的实现,但一定目的的实现必须通过相应的目的行为体现出来。行为人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的实现,必须依赖于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的提出,没有与主观相对应的行为,其目的的实现只能是“空想”。
笔者认为“复合行为说”并不与“无需以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的满足”的立法旨意相悖,将绑架行为与勒索行为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均视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并非意味着未勒索到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未得到满足就不构成犯罪既遂。另外,此说能比较合理的解释“单一行为”说无法解决的犯罪中止、共同犯罪等问题。
三、“绑架”的虚像应否作为定性的实像
这里所谓的“绑架”的虚像,是指他人未被实施实际的绑架行为或未被行为人直接实力控制。过去,诸多学者对“欺诈能否作为绑架的手段之一”、“被害人是否须被劫离原地”等问题的探讨,应该说,都是对该题的有益探索。而且,司法实践中也时常出现相关案例,有时法院会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引起司法适用上的混乱,因而有必要从法理上剖析该题,努力探求与立法旨意相吻合的法律解释。
“绑架的本质在于绑架他人为人质”,[5]即通过直接实力控制被害人,利用第三人对人质安危的忧虑来达到控制第三人自决能力的目的。
刑法对本罪之所以规定如此重的法定刑,主要考虑到不论行为人是否勒索到财物或实现其他要求,其绑架行为已经给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造成严重的侵害,而且,给该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造成了痛苦和忧伤。[6]从绑架罪客体要件考虑,行为人的行为必须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和第三人的自决权,而且复合客体中二者不能缺一。其中,基础客体的侵犯必须体现在行为人直接实力控制被害人,致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严格控制。“绑架”的虚像,也就是行为人未侵犯绑架罪基础客体上的他人人身自由权,但向第三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一个行为未满足犯罪构成中的客体要件,却被认定为该罪,怎能体现追求正义的法律价值取向,实属荒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