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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客观方面二题疏议

  二、绑架罪的客观行为是单一抑或复合行为
  犯罪本质特征在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客体是对犯罪行为本质特征的抽象概括,表明对犯罪行为否定的政治与法律评价。“既然条文是在保护某种法益(法益即客体——笔者注)的目的下制定的,既然犯罪构成要件是在保护特定法益的目的下设计的,那么,对构成要件的解释理所当然的必须以法益内容为指导”,“否则,立法者的意图不仅会落空,反而会使意欲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2]经过一段时间的理论探讨,刑法学界对绑架罪的客体已基本达成了共识。本罪行为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而且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利”。其实,准确地说,后者应是第三人的自决权。也正缘于此,本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其他普通犯罪要严重的多。
  尽管“单一行为说”也认同复合客体,但该说主张,只要实行绑架行为或偷盗婴儿的行为,即使未实行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也构成绑架罪既遂。现在,我们试图从单一行为角度来解释复合客体。侵犯客体中的“侵犯”,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侵害,指行为对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二是威胁,指行为对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的现实危险性。[3]一单独绑架行为控制了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即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但就一绑架行为能否对第三人的自决的合法权益造成现实危险性呢?威胁,是在外力(指危害力,但未现实侵害)作用下主体感到危险性,没有外力的作用,对主体而言,即无外界相关信息的摄取,主体是不可能自发产生危险意识。主体的行为是在意识支配下的活动,未有在外界“行为人对其提出不法要求”信息的摄取基础上自觉产生的危险意识,又何来自决能力的受阻?显然,该说对此无法解释,尽管其也支持复合客体的观点。
  我们进一步以刑法理论中的“行为犯”来解释“单一行为说”的不足。所谓行为犯,是指以实行法定的犯罪行为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在行为犯中,尽管法律条文并没有将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但也绝不意味着,只要行为人一着手于犯罪的实行行为,就成为犯罪的既遂状态。实际上,在这种犯罪中,既遂状态的形成,有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据此,绑架罪的实行行为与勒索行为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行为是有机统一的。只有这样,才能体现绑架罪既遂状态的形成,有一个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同时,只有二者的统一,才能反映出立法规定该罪的真正意图。而单一行为主张者认为,绑架罪为行为犯,只要一实施绑架行为即成立犯罪既遂,脱离了主观罪过及客体等特征,有过度简单机械套用行为犯概念之嫌。
  笔者赞成“复合行为说”。所谓复合行为,是指一个独立的构成要件中包含数个实行行为的犯罪。其特征是:(1)复合行为存在于一个具体的基本犯罪构成中;(2)一个具体犯罪构成中,必须含有数个行为,即行为的复数性;(3)数个行为须为实行行为,非实行行为不能成立复合行为。绑架罪的客观行为是绑架行为与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两方面组成的,即在获取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支配下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统一。对于前者而言,行为人实施绑架他人的手段行为,即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将人质置于自己的直接控制之下,直接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对于后者而言,行为人向人质有关的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直接威胁着第三人的自决权。可见,该说关于本罪客体的解释在理论上保持了协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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