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适用劳动教养的人必须年满16周岁。对未成年人决定劳动教养,应当严格控制。
2、适用劳动教养的人应当是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和无生理缺陷及其他身体情况的人。
3、适用劳动教养的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特定的中国公民。
据此小于14岁的赵力宝显然不属于这个范围。也许有关部是觉的收容教养过于轻然后选择了劳动教养但是法律之所以规定这两种不同的教养就是为了适应不同的群体,不能因为一个个案的主体在表面上应该具有劳动能力(长得身强体壮)就“破格”对其开禁使用劳动教养,这并不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相反地会给人以法律适用的随意性的错觉。
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引发上述不合理处理结果的因素有很多,但是从舆论对这个问题诸如我前文提到的那些评论意见可以看出,在审视这个问题的时候,大家全部是从成人司法权角度出发考虑而非少年司法权角度,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 求下调刑事责任年龄以有效控制犯罪保卫人民合法权益。虽然这一意见是以实证研究为基础从近20年来我国人群普遍较之前早熟而且犯罪处是年龄提前了2到3岁的现状出发。但是很明显它的理论基础还是
刑法的控制犯罪目的论,我们且不论这种对
刑法目的的认识是否正确但从其历来在中国社会就是作为成人司法权的内容来讨论的。现在已对成人司法权的要求对待主体显然不适格的案件肯定是值得商讨的,而且如果对以社会问题的解决都简单得靠这种技术性调整来实现难免显得过于草率。
第二, 有些人对“年龄不够杀人不偿命”的现象无法接受,感到法律在这个问题的处理上显示公平。其实这与法律是否显示公平并无直接关系,问题在于:在人们的印象中,正常的记忆是法律对杀人犯的严厉制裁,现在突然出现了一个因为主体不适格尔不需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件感到突然。在这个过程中人们并没有考虑法律区分主体适格与否的原因,而是“一视同仁”,并且这“一视”就是站在对待适格主体杀人后的责任问题的视角。
那么人们为什么会对这一文中的主体不适格如此看轻呢?主要的可能原因就是我们的法律理论体系中“少年司法权”理论架构还很不完善,在分析这一案件时对少年司法权的以下一些基本内涵缺乏认识:
首先,少年司法权是裁判全更是教育权和保护权。法律之所以会确定在承担刑事责任时进行主体适格与否的划分是出于对少年心智不成熟,少年违法犯罪问题是个社会问题,不应该由还只是社会中准主体的少年对整个社会的社会问题承担全部责任(注意这里法律是出于整个少年群体的维护而不是个别),因此对这一群体特别是用少年司法权与成人司法权相分离和区别。这就决定了少年司法权不可能像成人司法权那样注重居中裁判,更重要的是要承担社会责任实现对这一群体的社会救济。
其次,基于少年司法权之裁判、教育和保护权能,少年司法权就必然具有行政化的特点。司法行政化与现代法治内涵相违背因此成人司法权也就是通常的司法权是不能出现行政化取向的。但是少年司法权不同他由于具有裁判、教育和保护得多重职能这就决定了他不可能与完全的成人司法权一致而是需要行政力量来协助实现。我国对不适格主体的收容教养由公安机关决定执行就体现了这一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