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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少年司法权理论迫在眉睫

完善少年司法权理论迫在眉睫


蔡正华


【关键词】少年
【全文】
  《民主与法制报》3月25日报道13岁的男孩强暴了同村14岁的女孩,然而由于未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很快被释放,后因感到向被害人赔偿医药等费用不公竟夜闯被害人家当着受害女孩的面将其母杀害,最后被处以劳动教养1年零6个月。
  此事一经报道及引起轩然大波,报刊网络上纷纷谴责法律怎能对案犯仅仅因为年龄未够而一方了之?于是便有人怀疑法律之公正,更有些学者也出面呼吁将刑事责任年龄底线下调,以最大限度的惩罚犯罪,也有些学者对此表示反对,认为不应调低刑事责任年龄而是对诸如此类的案件主体的处理进行技术上的改变。
  我个认为这些做法都不可取,或者说也只能算上是权宜之计而并非良策。并且如果一个个案的结果所引发的争论如果仅限于技术层面那么其启示性作用就难以得到体现。我这样说并不是说这个案件的处理就是完美无缺无可挑剔的,相反的这个案件的处理是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的。但不合理之处并不在于像舆论所说得那样过于轻,而没有处理好公平问题。这个案件的处理问题出在两次的处理结果上。第一次仅仅有通河县法院对赵力宝做出向明芳赔偿医药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共计9021元,第二次2006年3月7日经黑龙江省公安厅批准对赵力宝做出劳动教养1年零6个月。很明显在两次处理中都未对赵力宝实行收容教养,二者从法律上来讲都是欠妥的。如果从处理轻重的角度上来讲第一次没有对其进行收容教养是轻了,因为根据《刑法》第17条第4款“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虽然这一发条规定模糊,人们在具体执行过程当中难以对“必要时候”进行精确把握,但是对这一属于进行简单把握和理解还是可以做到得,法律规定“必要时候”无非是考虑了当事人的人身危害性以及由其父母进行教养的可行性,而在这个案件中根本牵涉不到这个问题,因为根据社会常识像赵力宝这种“虽然只有13岁却已经有1米7的个头,体重也将近130斤,整天和游手好闲的人混在一起,常在家里头看黄蝶,并最终发展到强暴同村女孩的程度,”肯定达到了“ 必要”的程度。
  而第二次没有对赵力宝决定收容教养而是劳动教养1年零6个月却是不合法律规定的明显过重的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至第12条中有如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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