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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当前物权立法中的十五大疑难问题(下)

  一看集体所有权建立的四个阶段你们就会知道,在我们国家农村地产这个问题上,体现着一个最基本的问题,就是社会主义传统的理想怎样和中国的实践相结合?这是中国人面临的一个需要很好解决的问题。毛泽东的《新民主主义论》提出,中国共产党人建立的农村地权制度的目标是消灭剥削和人人得有保障。新中国实行土改,就是按照这一精神进行的。可是后来的做法,比如建立人民公社,就主要是为了实现共产主义的目的了。所以农村的集体所有权,是否还符合新民主主义的精神,这一点值得大家思考。
  另外,你再用人人得以保障这样一种观念,怎样能够跟现在中国这个生产力发展相适应?这就是个问题。人民公社强调的共产主义性质的人人都有保障,所以最后,所有权一下子就归公社了,把土地的所有权事实上交给了基层政府,但是很快就发现这个观念根本就行不通,在中国脱离国情了。后来又把所有权做了一个倒退或调整的一种规定。到了1962年,建立“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所有权模式,又把地权归还给农民,但不是归还给农民个人性质的高级社,而是归还给“集体”。大家应该明白,“农民集体”就是这个时候建立的。
  1980年前后,我们建立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实际上是想恢复新民主主义革命时代的一些理想,想打破这个集体所有权。这一点从农村集体所有权制度建立的过程看,应该是很清楚的。人民公社化后来留下来的消极影响,就是集体所有制和集体所有权,它在法律上有很多荒唐的消极方面,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我在这儿要提出的问题:个人的成员权在集体所有权里怎么体现?个人作为一个成员有没有民法上的权利?在这个共同劳动共同分配的集体里,“共同劳动共同分配”是一个前提,但是这个前提过去有,人民公社时代有,而现在没有了。现在很多人坚持集体所有权,但是他们忘记了这个集体建立的前提条件,那就是共同劳动共同分配,没有这个前提条件,为什么还有集体呢?这一点也是大家应该思考的。
  即使过去也存在这个问题——就是个人作为一个成员的权利在哪里?在民法上,个人的成员权实际上在人民公社化的时代就消亡了,大家都知道初级社的时候个人有所有权,高级社的时候个人还保留着民法上的权利,作为个人成员权的法律基础;但是到了人民公社的时候,个人就没有了任何民法上的权利了。集体相对于成员而言,没有一个一个的成员哪来的集体呀?但是现在我们就是本末倒置了,我们的立法就是只认集体不认成员!过去改革开放之前的时代就是这样的,农民成员个人没有任何民法上的权利!所以,对于农民的侵害,农民个人是没有任何权利来自我防护的。就是通过这样一种制度的设计,农民不知不觉地变成了中国没有基本权利的人,所以农民被剥夺得十分厉害,到现在也翻不了身。不知道在座的有没有农村来的同学,他们可能更清楚。城里的同学可能都不太了解这一段历史,没有到农村去过,但是你们看看那些到城里打工的农民就知道了。
  农民个人对于农村土地权利状况,我举个简单的例子。我在国土资源部做法律顾问的时候,有个兰州郊区的农民来咨询,说他们那里村长和书记把地给卖了,而且卖土地的钱也不知道到哪里去了。有一些老农民不愿意卖土地,就到法院去告这个村长和书记,告他们两个卖地,要求保护集体所有权。农民的起诉名义是保护集体所有权,法院受理这个案子后的判决书说,从民法上来讲对集体所有权的侵害,应该由能够行使集体所有权的人来主张诉权,而农民个人并没有这样一种资格代表集体来行使这个所有权,所以这个诉讼也是以主体不适格,把农民给驳回了。农民反过来就问法院,那谁才有资格来代表集体来行使所有权?谁才有资格作为集体所有权的代表呢?法院说那就是你们的村长,农民说我们告的就是村长,难道他们自己去告自己吗?你想想这个案件听起来有多么可笑,你去想一想集体所有权的制度建设本身,理论上把农民抬得很高,实际上把农民的权利剥夺得很彻底。
  相对于法人制度而言,“农民集体”这个概念的缺陷太明显了。因为法人制度中间恰恰是成员权,你要是侵害法人财产的话,法人的董事会啊,或者是什么人要是侵害法人财产,法人成员就可以行使自己的法人成员权来保护自己的利益。但是我们这个集体经济组织不是按照法人建立的。其实,以来农村的高级社还是符合法人规则的,后来的人民公社就违背了民法上的规则,所以才导致现在很大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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