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物权法基本范畴未明确确定
我前面说到,传统物权法的概念中物权法只有一个范畴:静态的财产支配关系。这一观点,既有一些学者朴素法律意识的背景,也有国际立法的背景。比如在法国法中,很明显的就是把交易的这样的一个过程都交给
合同法去处理了。法国法中采用的是同一主义的立法原则,也就是依据合同这样一个法律根据同时达到债权变动和物权变动的结果,这就叫同一原则。比如说是一个买卖合同,在法国法中间反映的精神是什么呢?因为买卖合同是它的原因,它的结果是买得物的所有权,所以在法国法的基本理念就是一个合同一个结果,就是用一个合同达到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的结果,这个交易过程不区分债权变动和物权变动,这种立法模式就叫做同一主义。但是合同订立之后能不能得到履行?会不会有违约的情形?尤其是在合同订立之后没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物权又如何确认呢?合同的关系又如何确认呢?在法国法中间是看不到答案的,或者至少说是没有一个科学的答案的。
德国法的潘德克顿法学体系与法国法不同,它的基本的思考就是,债权意义上的合同只是请求权发生的根据,不是支配权发生的根据,也就是说依据一个债权意义上的合同,只能够产生相对权的结果,要发生物权变动这样一个绝对权的后果的话,就必须在法律上要重新寻找法律根据。所以,物权的变动,首先来讲,在德国法中,要将物权的法律效果和债权的法律效果区分开、将物权的变动的法律根据和债权变动的法律根据区分开、将物权的法律关系和债权的法律关系区分开。做这样一个区分以后,德国法就建立起来一种区分原则。所以在德国法中才有了物权和债权这样民法上两个最基本的部分的分离,形成潘德克顿法学体系。德国民法典为什么会有五编呢?首先就是在这个意义上区分开了,物权和债权这两个民法上的支柱部分区分开了,区分了以后才导致了其他的部分的区分。这个问题大家以后有兴趣的话可以看一下我过去写的论文叫做“从一个典型案例看民法基本理念的更新”,在这个论文中我把潘德克顿法学体系和其他体系做了一个比较,有比较多的讨论。
德国法体系中反映出来的最基本的精神,就是要把物权的变动这样一个问题从
合同法中间区分出来,把它作为物权法所固有的一个范畴,在物权法中给它一个很好的交代和解决。这样做的要点是什么呢?要点就是要为物权变动寻找符合物权特征的独特的法律根据。大家可以回忆一下我们过去所学的法律关系和法律根据的这些理论。法律根据指的就是法律事实,它在法律上划分为几种情形,大家可以回忆一下,其中最重要的法律根据是什么呢?就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本质是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要素,意思表示中的效果意思是当事人之间建立、变更和废止一个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就是因为这个理论,我们知道它在民法上确立了另一个新的价值体系,这个价值体系要把民法上的所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动的正当性归结为人自己的意思,不是归结为法律,或者是公共权力的需求。比如说我要买一个东西,我要卖一个东西,为什么在法律上是正当的呢?原因就在于我愿意。或者我喜欢一个人我要和他结婚,怎么才能判断这个关系的正当性呢?就是" Yes, I will" ,就是自己愿意,而不是因为谁要你这样做的,不是父母要这样的,或者说是公共利益要这样做的。像我们过去所说的为了一个崇高的革命目标走到一起来,就是非常荒唐的一个结果!我有一次在政法大学做一个讲座,好像就讲到这个问题,就是说我买一个东西,是因为价格和性能是合适的,才订立这样一个合同,我不会因为它是一个国有企业,就买他的产品,没有必要这样去做也不可能这样去做。这个结果就是一种效果意思的真实性,决定了法律关系的正当性,这一点是民法的本质。我想以前老师给大家都讲过,学过民法的人都知道这个精神,我们民法的人知道这一点之后,我们就知道怎么样去真正地尊重人。
那么从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的角度看,它恰恰在一点上建立起来了法律关系的根据。效果意思这个理论实际上在萨维尼之前就提出来了,很多人都曾经对这个理论做过很大的贡献,但是能够把这样一个效果意思跟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相联系起来的,就是萨维尼以及后来的潘德克顿学派。他认为既然合同的效果和物权的效果是不一样的,所以合同上出现的法律行为和物权上的法律行为肯定是不一样的,在物权上是有一个行为的,所以萨维尼说交付也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为什么交付是一个法律行为呢?很简单,就是在合同生效以后,合同上的意思表示已经完成了,在物权上的意思表示肯定要重新做出来的,现实也是这样的。你比如说现在买房子,先订合同,实际上交房子都是好几年以后的了,交房子的时候双方肯定另有一个意思表示。这个房子的所有权要转移给你,怎么转移给你呢?就是交钥匙交占有,这里的交付就是一个新的物权契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