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完善立法,细化律师惩戒程序具体规则。
著名的曼斯菲尔德勋爵认为“惩戒律师的目的不是为了惩罚违法的律师,而是为了保卫社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是律师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律师执业的行动指南,“要介绍管理律师职业的法律而不说明它所必须遵守的职业行为规则,就像要塑造一个没有灵魂的躯体一样空洞和荒唐,因为那些规则乃是影响律师职业的最重要的规则,它们反映了律师职业的精髓和实质”。
立法应当明确规定何种行为是违规违纪行为,违反后应给予什么样的处罚,这样可以给律师、律师事务所一个明确的指引,而且严格的程序是合法公正和合理处罚的保证。一旦律师被投诉而受到行业纪律处分,就会心服口服,因为规则是为全体会员制定的,也是公开的,要求全体会员遵守,违规了就要受到相应的处分。
(三)在律师协会内部设立健全的惩戒机构,专门负责律师的惩戒工作。
美国的律师惩戒程序是一种“准刑事诉讼程序”,律师协会行使具体的惩戒权,但在惩戒机构内又设置了不同的委员会,分担不同的职能,形成了一种三方组合的惩戒结构,此结构类似于诉讼结构,保证了惩戒公正性的充分实现。而我国也可以借鉴这种惩戒模式,在律师协会内部设立惩戒委员会,下设检控委员会,审裁委员会,前者负责对投诉案件的调查,后者在调查的基础上独立的行使惩戒职能。而惩戒委员会的具体成员由具有一定社会名望的律师、法官、学者组成,(在美国,强调律师惩戒人员的多元化,即二分之一以上的惩戒人员来自非律师。在德国,联邦法院内设的专门委员会作出,专门委员会由四名联邦法院法官和三名律师组成。这样才能够避免律师惩戒工作的暗箱操作,确保惩戒案件处理公正、公平,体现一种权力制衡的精神,并维护了律师协会的公信力。
(四)增加律师惩戒的种类并明确各自适用情形:
1.公开谴责。对惩戒律师如果有效而充分地公开宣传,不仅能使该律师明辨其违反执业规范的行为,也可以有效地影响其他律师的思想与行为,使其他律师不敢违反其执业义务,而且,谴责可以取得比警告更好的实际效果。
2.明确停止执业“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况,并提高停止执业处罚期。《律师法》四是四条对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的适用情形通过列举和概括分别做了规定,但是对于给予停止执业的“情节严重”笔者认为应该有明晰的规定;另一方面,给予停止执业的期限也过于短,起不到应有的惩罚作用,因为很多律师都是兼职的,他们除了做律师,一样有其他的谋生途径,“三个月到一年”的停止执业时间对于兼职律师来讲,处罚过轻,起不到应有的作用,所以应提高其期限,具体时间规定应通过听证或者其他途径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