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以我之见,法律上的法律的理解只能只能限制在狭义的精神病患者,因为在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之时,只要完全无法辨认其行为能力,才符合法律的要件,如果把广义的神经性衰弱等症也纳入法律的范畴,很显然这是扩大了法律的概念。结合邱兴华一案,尽管有关精神病专家,在对邱兴华精神分裂论证中,也列出九大其实施犯罪时的精神异常的症状,但是却不能作为其实施犯罪时当时的一种精神表现。也就是说,从有关方面的了解看,当时他称自己杀人就是因为妻子跟道士熊万成有“不正确的行为”,并且是“亲眼所见”,是处于对熊万成的仇恨才引发了其犯罪的主观动机,很显然他是有犯罪的目的倾向的,行杀害之罪是极强报复心理的客观使然,如何有精神分裂嫌疑实在令人困惑。
况且,即使按照有关说法,其确实存在精神分裂的情形,也不能想当然地成为连续杀害十人以上开脱罪名的依据。因为,精神分裂的轻重缓急,是左右精神病人意识或主观意念的主要内因,且意识分明程度完全不一样。按照法学理论,关于对“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理解,也是有明确分歧的。所谓辨认能力是指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规范及后果的认识能力,即对自己行为的对或错、是或非的认识能力。在人的心理活动中,辨认能力主要通过认识过程来实现。如妄想病人尽管感知能力大都良好,但对自己的妄想影响而产生的攻击行为,虽然能够正确感知,但对这类行为的不当却不能正确辨认。其次,患者对某些问题,如正常生活和工作中的问题能够正确辨认;却对另一些问题,特别是涉及其妄想内容的事件往往产生曲解。有的妄想病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犯法律而仍然坚持实施其危害行为,正反映了其病态的一面,即对其行为的妄想性起源缺乏辨认能力。而邱兴华杀人动机,也最多只能认为是其意识不完全清醒时的一种表现。无论从案前还是案后的其精神状态来看,都不是非意识或完全失去意志的表现。这是与法律“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相冲突的。
如果,按照精神病专家的所主持的广义的精神分裂症来适用法律,这无疑说明醉酒状态时犯罪也可以成为开脱其醉,因为此时的精神表现是与广义的精神病辨认能力是相同。这很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对受害者的一种不公正的裁判,无论从哪个角度讲都不能让死者瞑目。何况是受害者超过十人以上的灭绝人性的犯罪,请为这是为弱者申冤还是对他们的死难的慰藉?
最后,想用一句话概括全文:法律在惩治犯罪时不仅要体现司法公正,更要强调对法律适用的严谨态度,不能用某种专家或学者的专业研究学问去蒙骗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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