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在众多精神病专家的呼吁下的杀人犯,为何成为了杀人狂魔,难道真是精神分裂在作祟,不禁让人疑虑重重。让我们在熟悉一下有关法律的知识后,我们再对此恶性案件做以分析,按照我国刑法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此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法的科学性,全面准确地概括了精神病人是否负刑事责任的法学标准,但是由于没有明确规定哪些具体的病例属于法律的范围之内,在具体司法精神鉴定工作却成为了一大疑难。
那么什么是精神病人,首先从病理学加以辨证,精神病人”是一个法律上缺乏明确规定、医学上模棱两可的概念,既可以理解为重性精神病患者(psychotic patient),也可以理解为患有精神疾病的人(mental patient)。在国外的法律条款中、对精神疾病的表达方式也不尽一致,如“mental disease”、“disease of the mind”、“insanity”、“心神丧失”、“心神耗弱”等。在我国司法精神鉴定工作中,对此存在两种意见:一种认为《
刑法》第
十八条规定的“精神病人”是泛指以各种心理活动异常为表现特征的精神障碍者;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精神病人”是仅指心理活动异常达到一定程度的重性精神病患者,不包括神经症、人格障碍及性心理变态者。虽然两种意见的分歧仅仅是关于“精神病人”概念内涵及外延的界定,但在具体工作中却造成了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影响了鉴定的质量。在我看来,“精神病人”一词在法律的认罪责任上,要严格地予以限制,应把它理解为“患有精神疾病或有精神缺陷的人”,即广义的精神病,刨除在外。因为精神病与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两者之间并非有一条不可逾越的界限,有时也可发生相互转变,癔症和精神发育不全均可有精神病性发作;精神分裂症缓解后遗留有人格障碍或神经衰弱综合症等。但从精神疾病分类学的观点看来,尽管某些精神疾病的症状有所改变,但并不能改变其分类学地位,癔症和精神发育不全不能划入精神病,精神分裂症也不能划入非精神病精神障碍。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多数是重性精神病,即狭义的精神病患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