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三类措施不应当分别由不同的法院受理。原则上应当由一个临时措施的受理法院,受理其他相关的两类措施。如果执行地不同,在做出裁定后,则由别的法院执行。例如:被申请人财产在昆明,而侵权行为发生在北京。一般情况下,停止侵权的临时措施是最先提出的。如果北京法院受理了该申请,也应当受理财产保全及证据保全的申请。此时,北京法院在财产保全的调查方面就比较困难。那么,解决办法是各地法院间的配合协调。如果三类临时措施分开受理,第二个法院又要重新审理侵权问题,难免贻误采取临时措施的最佳时机。而且,如果受理临时措施的法院间在审理过程中对侵权问题的认识出现差异,则会影响裁定的内容,造成法院间临时措施裁定的冲突。所以应提倡原则上由同一法院审理临时措施申请。如果当事人有特殊理由,可以分开审理。比如:没有同时提出三种措施,且间隔时间超过了一定期限;或者当事人无法向同一法院提出时。
法院在受理临时措施申请后必须依职权对申请理由、证据材料等进行审查。该过程中,法院有权责令双方当事人提供必要的证据,这一点在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中已有论述。此外,法院有责任保守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秘密,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秘密泄漏,尤其是在诉前证据保全程序中。 无论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其提供的证据和信息中难免涉及商业秘密,法院在审理时必然地要介入其中,所以,保密的责任也就随之产生了,而且该责任还应贯穿整个临时措施和诉讼程序。另外,还有人提出,法院在诉前临时措施程序中是否有必要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自行取证。答案应当是否定的。诉前措施并非诉讼,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甚至被申请人提供必要的证据,但是没有必要自行取证。如果证据不足,无法证明临时措施理由的成立,法院应当驳回申请。这种考虑是基于“使信原则”做出的。我们为裁定临时措施而规定的证据采信程度已经很低了,只要求一般情况下能够证明申请理由成立的显然性,并非要求提供胜诉的完整证据。如果申请人连这样的证据都无法提供给法院,那么法院是没有必要自行取证的。
在对证据采信之后,法院有权在必要时不听取被申请人的陈述而做出裁定。这项职权对于有效实施临时措施是相当必要的,但同时也应当保证被申请人的陈述权。对于临时措施的裁定,法院的主办人员可依照自由裁量原则进行(这一点上,中德法律中都有相关规定)。一般情况下,法官应当审查权利人状况、临时措施的迫切性和必要性、临时措施对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除了行使上述职权外,法院还应当严格地遵守有关临时措施的程序规范和相关的民事诉讼规范,如回避制度等。
结语
综上所述,一方面为了有效地发挥临时措施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又将临时措施的消极因素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应当注意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保持平衡。同时为了达到动态平衡,法院必须严格地依照职权进行正确、公正、高效地审理、裁定与执行。首先是法律创造一个平衡的制度,而后是法院依法行使职权,维护这种平衡。为知识产权临时措施程序确立一套平衡的权利义务体系,综合临时措施的优势与不足,正是“权义制衡原则”的最终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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