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政策则无论在权威性和稳定性都和法律不尽一致,虽然行政法官在行政诉讼中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影响,但必须明确:对公共政策 的考虑应该加以限制——只有在不违背行政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行政法的目的、精神和原则的前提下,才应尽量符合当前政策。政策因素只能作为辅助的支持理由,但政策不能单独成为判决的有力支持,也不能直接从政策演绎 出判决的内容。换句话可以这么说:可以因为一种判决方案违背政策而排除它,但不能仅仅因为一种判决方案符合政策就采纳它。
权威的理论对实践的指导不应仅仅限于立法中,也应体现在司法中。但是,必须考虑到学者的解释不是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所以权威的理论只能在判决理由中作为辅助性说明出现。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官的“造法”这种司法自由裁量行为应保持相当的尊重,只有在有充分理由证明该解释有明显错误或不当时才可推翻——否则,下级法院基于对法律精神更好领会的判决有可能被上级法院仅以对法律的理解不同而判决撤销。这将不利于初审法官发挥“造法”所必需的主动性和创造性。笔者在实习中曾经发现过上级法院仅仅基于对法律条文理解与一审法官不同而撤销一审判决的案例:(1997)海行初字第29号,(1997)一中行终字第89号。该案终审判决专门另附说明,不以一审法官借判论。
(三) 加强对行政司法自由裁量行为的控制
为了防止行政法官误用滥用“造法”这种司法自我裁量的权力,主要是为了尽可能排创造行政法官受到的非法律因素影响,必须加强对法官“造法”这种司法自由裁量的控制。具体措施应该包括:
1、 将“造法”这种司法自由裁量的权力只限于一定范围的法官。
法官“造法”这种司法自由裁量是利是,实际上最终取决于具体行使这种权力的法官个人的能力水平。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制度之所以能行之有效,如其法官有较高的素质水平及威望是分不开的。英美国家法官的素质和威望由配套的制度和传统保障,而我国在这方面仍有相当的差距,法官群体素质参差不齐。鉴于这种现状,有必要通过立法明确将此权力只授予那些素质较高、经验丰富的法官。
赋予“造法”这种司法自由裁量权可与法官资格制挂构,规定只有受过一定较高级法律教育的(如取得法学硕士学位)、并有若干年律师工作经验或法官工作经验且有行政工作经验的人员,方可任各级人民法院的“大法官”,只有这种法官才可拥有直接地运用法律原则判决的权力。
2、 提高对行政判决书制推作的要求,废创造官样文章,要求具体说明理由。
判决理由不详细说明,不足以服人,也不利于监督。论述理由在行政法官处理法律空白时格外重要。因为行政案件涉及国家行政权行使的问题,支持还是否定被诉行政行为不仅仅影响到本案,还涉及以后同类事件的行政管理和行政审判问题。而在出现法律空白时,很可能多种解释都指向一种处理。只有详细说明理由,才能完整地确定判决的含义。比如前述案例中承认起诉人原告资格,因为没有说明理由,就让人不明白到底是将受人身限制的原告女儿视为无行为能力人,还是将原告视为被限制人身人的代理人。如果是后一理由,则被告仍然会对被限制人身者是否有授权工理的行为提出疑问。而如果是前者,以后的类似案件中,被告就不能以此对原告资格提出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