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行政诉讼中的法律空白与法官角色

  这个问题在我国目前已是行政诉讼领域关注的焦点。法官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与在民事诉讼、刑 事诉讼中不同,更多面临强大行政权力的压力: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在人、财、物方面都有远远大于法院的实权,现实生活中往往运用其事实上的权力,一方面影响行政相对人,使之不敢诉、不愿诉,“羸一了阵子,输 了一辈子”;另一方面影响法官,使法官们不愿和不敢依法受理判决行政案件。如前几年曾有公安机关出动装警察包围法院这种极端的事件。面对如此强大的法律外压力,行政法官如果抛开法律的权威而自由裁量,更难以立足。“法官只服从法律”是“司法机关不受各种势力其中包括行政机关压力影响的最重要的一个防卫手段。”
  另外要指出的是,由于立法和占主导地位的社会观念对法官“造法”这种司法自由裁量角色是持否定的态度,故这种角色扮演行为目前只是以自发地隐蔽和不易觉察的形式出现。比如前述安全对原告起诉资格的处理,法官真正的考虑(即实现社会正义)不能对外公开,公开的理由只是对成文法牵强附会的类推。不仔细分析,就不会发现这里存在着名实不符。这种形式本身是不正常的。如果不主动关注和研究这种悄然发生的角色转换,这些负面因素就会在被忽略中扩大。
  四、本章结论
  从以上对后果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虽然法官“造法”这种司法自由裁量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对法官“造法”完全放任却是不妥的。我们必须一方面面对现实在承认“造法”这种司法自由裁量是行政法官扮演国家纠纷裁判者的应有之义,另一方面,也必须对之加以限制,以便扬长避短。为此建议:
  (一) 在行政诉讼中首先要坚持“有法必依”的原则,在成文法有明确规定时,法官不应越俎代疱,更不可脱离成文法的约束。
  法官的地位由法律授予,为了捍卫法律,法律才给予法官独特的崇高地位。法官的威严不是因为“官”,而是因为“法”。笔者认为,法律卫士的角色是法官权威性和独立法最根要的保障。在行政法领域,由于要面对同样掌握国家权力的行政机关,行政法官更不能放弃法治这一支柱。因此,不仅法官“造法”的前提必须严格限于出现“法律空白”的情况,而且法官所造之法必须不得与己有法律规范有冲突和背离。
  (二) 通过立法使行政法官必须的“造法”这种司法自由裁量行为合法化。
  为避免法官“造法”这种自由裁量行为在“地下”以不正常的形式进行,通过立法加以规范和控制是明智的选择。在理论上认识清楚后,可以明确应当如何规范和限制这种司法自由裁量行为,而法官有限制地“造法”并不必然会对法治造 成损害,相反会有积极作用。
  具体地说,可以通过立法明确授权在没有具体规则时,有半的立法目的和精神、公认的行政法原则可以作业行政法官审理的依据,并可规定当前的公共政策和一般法理的权威学说可以作为审理裁判的补充理由。
  这既是授权,同时也是限制——在授权的同时给 行政法官的“造法”这种司法自由裁量提供了标准(虽然是较为抽象和灵活的标准),可以防止“空隙立法”过程中法官判决在实际上成为法官个人专断行为,并使法官的立法在最低限度上与现有法律制度保持整体上的一致。
  立法目的和精神是行政法官必须遵循的,对立法目的和精神的适用并不背离适用法律者的角色;而行政法的一般原则有稳定性和灵活性兼备的优点,作为行政法官审理裁判的依据可以兼顾法律的统一性和适应性的要求。所以完全可以将二者确立为行政法官审判的依据。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