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行政诉讼中的法律空白与法官角色

  只有在行政诉讼法领域,法官“造法”这种司法自由载量必要性和现实性才明显化起来:
  首先,行政争议是关于行政行为的争议,任何行政行为都具有政策因素,尽管行政诉讼法把受案范围仅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这一政策因素较少的范围,并且规定以合法性审查为一般原则,但政策性因素的存在和影响仍无法回避。况且,学术界通说认为这一审查范围应予扩大,如果将政策性因素更为明显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审查范围,政策性因素的作用将更难以排除。而政策性因素是无法用法律规定来衡量的。
  其二,更重要的是,《行政诉讼法》在立法中对司法对动的因素已有相当的认呆,其中不乏灵活的,留待行政法官斟酌处理的规定。就目前已有的法律规定来说,针对社会生活千变万化的具体情况,为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对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在具体列举了七种具体行政行为后,又规定了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这就使行政法官在受案范围上有一定的自行判断的合法权力。到底什么样的行为属一过个“其他”,行政法官对此的判断是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标准为指导的,法官在为什么引用这一条时只能在现在法律 规则之外寻找证明的理由。另外,行政诉讼授权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行为,这实质上就授予了行政法官们对一定范围行政自由载量权的审查权,而行政自由裁权领域是法律给 行政机关留出的“余地”,司法机关审查行政自由裁量权通常也不能找到具体明确的法律标准,只能诉诸法律规则以外的考虑。
  再次,与社会生活需要相比,行政法律体系远不如民法和刑法完备,法律空白的存在在行政法领域比在其他部门法领域表现更突出:首先是因为行政法属新兴部门法,实践经验和学术研究积累都少,社会上行政法制观念也未成熟定型。《行政诉讼法》讨论、通过的过程中及公布后引发的广泛急诊就较明显的反映了行政领域基本共识的缺乏,仅就学术界而言,行政法的基础理论包括行政法的性质、功能、范围等问题仍存在广泛的不同意见,甚至连基本概念的界包括行政诉讼法中已有明文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含义都有众多异议。第二,也因为行政法本身涉及的内容具有为其他部门法所不及的广泛性、复杂性。如行政法以行政权力——公民权利这一具宪法意义的根本性问题为中心主线,与深刻影响社会生活的公共政策紧密相关,行政诉讼中贯穿了司法权力和行政权力的关系等。这两方面的因素都带来了行政法立法工作的特殊困难。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