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行政诉讼中的法律空白与法官角色

  法律空白的存在在一定意义上是法律仅靠自身无法避免的缺限,因为缺陷根源于法律所固有的形式结构和特征中——法律规则能够具有并发挥规范作用,其固有的形式结构和特征是必要条件。具体地说,首先,法律须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现实生活却具有无限多样性和复杂性。这样,在特殊案件的解决中,法律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困难。这困难一方面在于一般规则无法包容全部具体情形,致使个别案件无规可依,如前述案例 的第一点疑难;另一方面也在于普遍规则无法体现所有个案特性,致使个别案件无法适当解决,如前述案例第二点疑难。第二,法律须具有稳定性和确定性,但“社会变化,从典型上看,要比法律变化快。”总有立法者无法预见的新情况出现。而且,法是由人制定的,人所受到的主客观条件限制也是造成“法律空白”存在不可避免的重要原因之一。另外,法律规范须依赖语言表达,尽管立法中可尽力避免,但仍无法完全克服语言本身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这也成为法律空白存在的原因/。
  实际上,无论在大陆关系的德国、法国,还是在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法律均不可避免在避免在存在漏洞,法官必须针对它们进行创造这种观点现已成为共识,人们仍争论的,不过是法官应该在何种范围、何种条件和限制下“造法”。
  在我国,只是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法官“造法”这种司法自由载量的必要性和现实性才明显化起来。既然法律空白在所有的法律领域都存在,法官无论在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中都会遇上解决纠纷、严格适用法律与法律不足这一问题。那为什么只在我国行政诉讼中人们才注意到上述角色紧张呢?这不能不归因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刑 事诉讼相比具有的特殊性,正是这种特殊性使行政法官处于最先感应社会变动和法律革新的前沿:
  在民法领域,已经出现过相关(并非专门的直接的讨论)的讨论,但由于民法规范给予民事主体极大的自由权,并且民法通则已尼直接将政策、民法原则作为法律规范予以确认,所以民事法官在诉讼中对民事政策和民法原则的灵活适用很大程度上仍可看作是在法律限度内的,没有引起人们对法官“造法”这种司法自由载量足够的重视。在刑法领域,一方面由于刑法是我国所有部门法最早颁布的,较为成熟;而且犯罪是严重背离社会正统 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有一定的稳定性,刑法规定可以较为严密;另一方面,即使存在法律空白的时候,由于刑罚是所有的国家制裁中最严重的,理论界一直提倡“法无明文不罪”,作为法官“造法”这种司法自由载量表现之一的类推受到众口一词的批评,(在新的刑法和刑 事诉讼法中,法无明文不为罪得到确认,类推被废止),因此刑 事法官的法能自由载量是受到严格限制的,法官“造法”在这一领域内即命名成为问题也只停 留在理论讨论中。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