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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司法化:案例评析》 前言

  更重要的是,即使制定机关在整个审查活动中,意识到自己制定的法律文件违反了宪法,而决定自行修改,或者最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通过予以撤销的议案,根据法律上“不溯及既往”原则,并不能解决当时发生法律纠纷的相关文件之间的法律效力问题。相关文件之间的法律效力如何,仍然需要法院自己作出判断。
  
  六
  我国宪法序言规定,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其中所谓“一切国家机关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当然包括了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亦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法院的活动主要就是审判活动,所以,法院的审判活动应当以宪法为其根本准则,由此我们可以推断出法院应当有权援引宪法作出判决。
  我国宪法已经将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授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至于对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除宪法规定同级权力机关有权撤销同级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外,目前的行政诉讼法仅仅规定了几种有限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可以起诉到法院,由法院进行是否合法的审查。
  我认为,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有待扩大,因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在事实上很难区分。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如同“斩草不除根”,不能从根本上保护公民权益。我国立法法第83条规定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原则,而第85条和第86条规定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同一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对新的一般规定和旧的特别规定,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有关机关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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