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5年批复、1986年批复和1989年
行政诉讼法中的所谓不援引
宪法,实际上只是
宪法在上述第三种情况的不援引。它们都没有否定
宪法可以作为原告或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来使用,也并没有否定
宪法出现在说理部分,用来分析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主张。
所以,
宪法的司法适用,并不等于法院拥有违宪审查权,进而判断法律无效。当然,法院在适用
宪法进行说理,分析双方各自的权利主张时,可能会涉及到双方当事人所举出的法律依据,如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及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违反
宪法的问题,那怎么办?我国立法法第
9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
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至于在审理中碰到违宪问题的地方法院,是否要中止审理,逐级上报,报到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然后再等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书面审查决定下达后,再重新开庭审理,
立法法没有规定,其他法律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没有涉及。
而从
立法法第
91条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接到书面审查的要求后,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确实有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如果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则由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决定。
立法法规定的书面审查活动,程序复杂,流程缓慢,全国人大常委会开会才两个月一次,再加上审理法院逐级上报给最高人民法院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报到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的时间,专门委员会自己审议的时间,制定机关两个月内是否决定修改的时间,等等,“远水救不了近火”,所以,
立法法并没有解决法院对涉及
宪法问题的如何适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