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表面上看,1955年批复、1986年批复和1989年
行政诉讼法好像否定了
宪法进入司法程序的可能性,但是如果我们仔细再加以推敲,其实不然。1955年批复只限于在刑事方面,1986年批复只是关于民事方面,1989年
行政诉讼法涉及行政审判方面,但都没有明确指出绝对不可以援引
宪法。1955年批复指出刑事判决中不宜援用
宪法,所谓“不宜”,并不是“不能”援引
宪法,语气温和,仍然有一定保留。1986年批复指出法院在审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中,可以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至于部委规章、指示和命令,各省市人大的决定和决议,地方各级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参照执行,但不要直接引用;但是没有提到
宪法是否引用的问题,这是一种回避的态度,所以,1986年批复也没有完全排除在民事领域中援引
宪法的可能性。同理,1989年
行政诉讼法对是否援引
宪法问题也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五
根据1955年批复、1986年批复及1989年
行政诉讼法,我国法院虽然形成了在法律文书中不直接援引
宪法裁判案件的作法,但其司法实践中仍然出现了一些援引
宪法判决的案例。这些案例涉及名誉侵权、受教育权、海事、工伤赔偿等,虽然寥寥可数,却体现了与时俱进的时代精神,和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发展方向。
法院在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中援引
宪法判案,并不必然等同于行使违宪审查权。从本书收集的这些案例来看,
宪法在法院的判决书中,可以以下几种情况出现,第一种是作为原告或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来适用,以达到当事人主张自己权利或否认对方权利的目的,第二种是出现在法院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可以用来分析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是否具有
宪法上依据,第三种情况是出现在判决部分,即表现为“根据
宪法第几条规定,作出判决如下”的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