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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司法化:案例评析》 前言

  第一种理由无非是认为宪法的适用不同于普通法律。世界各国适用宪法的制度通常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美国的司法审查模式,由普通法院适用宪法,行使违宪审查权,这种模式是三权分立理论的具体化,除大陆法系的日本外,多为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第二种是议会自我审查模式,由议会制定宪法,亦由议会制定法律,并由议会审查其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反宪法。这种模式同“议会至上”的观念有很大关系,除英国外,社会主义国家大多采用这种模式。第三种是在传统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另设一个机构行使违宪审查权,如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德国的宪法法院等。
  我国采用第二种模式,即议会自我审查模式。我国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实施,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并监督宪法实施,所以,很多人认为,既然宪法已经明确将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交给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当然排斥了我国各级普通法院享有违宪审查权,法院因此不能援引宪法
  第二种理由认为宪法是公法,而不是私法,认为宪法是“法律的法律”,通过调整法律而间接调整社会关系。宪法对于公民而言,其规定比较原则,只是昭示了行为所遵循的基本要求,有待其他普通法律加以具体化和补充。如果不制定相应的普通法律加以补充,光凭宪法规定,不足以判断公民行为的是非对错。所以,宪法只具有间接的法律效力,而非直接的法律效力,自然不能为普通法院援引用以裁判公民间的私人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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