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我国颁布了《
行政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但没有提到
宪法是否可以作为审理的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以上三个法律文件中,1955年批复指出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用宪法论罪科刑,1986年批复和1989年
行政诉讼法指出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和行政案件时,可以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但没有提到是否引用
宪法的问题。从中亦可以看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不援引
宪法判案的观念和做法深入人心,从来没有人提出质疑。
法院拒绝援引
宪法判决案件,这构成了我国现行
宪法体制中的一个重要特点。
三
我想,支持法院不援引
宪法条文,大概有以下几种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