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论:
1、公司资本最低限额与公司资本不足而遭人格否认没有必然联系。如果公司设立时因虚假出资导致公司资本低于公司最低资本限额,则属于公司设立瑕疵,可能导致公司设立无效或可撤销。
2、合同之债仅因资本不足不是公司股东承担个人责任的充分条件,还必须有积极股东在公司交易时虚报或隐瞒公司财务状况的欺诈行为,作为补充要件。
3、在侵权损害赔偿的情形下,非自愿债权人 以公司资本不足提出人格否认之诉,更容易获得法院的支持。
(四)公司实际控制人能否成为公司人格否认的责任主体
《
公司法》217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完全符合公司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但是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将其包括在人格否认的责任主体中。我认为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支配公司滥用其人格时,对公司的债权人造成损害时,也应该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追求其直接责任。
(五)实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政策导向
英国公司法规定,当公司为敌国国民所拥有,则与其交易为非法,并因属于与敌国从事交易活动,法院可以否认公司的法人资格。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风险责任承担在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一种利益平衡。[6]“公司资本越少,从事过度冒险行为的激励就越大”[7]股东利用公司减少经营风险,这本身就是有限责任原则存在的合理性,公司为了控制进入新的行业的风险也往往采取设立子公司的方式进入新的领域,但是如果过严的执行公司人格否认的立法,就会抑止公司的进取心;但是过松的执行该立法又会发生股东向债权人转移损失的道德风险。因此,执行公司人格否认的立法时,必须考虑案件当时的社会经济背景及政策导向,平衡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灵活执法。
【注释】 郭富青(1962─),男,河南省开封县人,西北政法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主要从事商法学研究。
(1)非自愿债权人指非出于当事人的自愿因侵权行为利益受到损害而成为债权人的,自愿债权人指合同之债的债权人。
(2)积极股东是指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和涉足公司的经营活动的股东,尤其是指控股股东。与积极股东相对应的是消极股东,这是指那些虽然持有公司的股份,但是不价入公司的经营活动,甚至不出席股东会的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