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
公司法采取是的第4种观点,至于这里的“连带责任”是属于补充连带责任,还是共同的连带责任。我国学者之间也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属于补充连带责任;但是,另有观点则认为属于共同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包括共同连带责任和主从连带责任,这里应是共同连带责任。因此,债权人可以要求先由公司承担,当公司无法承担再由股东承担,也可以要求股东直接承担责任。当然,股东承担此责任是不以出资额为限的,而应当承担无限责任。这也正是“公司法人格否认”之精神所在。[3]”我同意共同连带责任的观点。理由是:(1)如果将这里的连带责任理解为补充连带责任,积极股东则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只能先诉公司,后诉积极股东,无形中加大了债权人的追索债务的成本;(2)补充连带责任,由于债权人不能同时对积极股东和公司提起诉讼,也不便于法庭迅速地弄清案情,做出公正的审理。
连带责任还意味着公司的人格并未被否定,因为连带责任只能发生在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之间,所以,只是否认了滥用公司人格股东的有限责任。因为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不必须否认公司的人格,只要不承认股东的有限责任就足够了。另外,从英语的词义来看,表达该制度的词语有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美国), Lifting the Corporate Veil (英国),Lift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 Disredard of the Corporate Entity, Disredard of Corporateness, Disredard of Corporate Fiction等,这些词语在字面上并不直接带有人格否认的含意。由于我国的
公司法所规定的对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追究直索的连带责任,没有否认公司的人格,而只是否认了股东的有限责任,因此,将该制度称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名不符实,因此,我认为将其称为“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更加贴切。
(三)公司人格否定与公司的资本不足及最低资本限额的关系
作为公司人格否认情形之一的资本不足是指公司的资产总额与公司营业活动的性质及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足。刘俊海教授则认为所谓的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是指股东投入的股权资本与公司从债权人筹措的债权资本之间明显不成比例的公司资本现象。我认为这一理解过于狭隘,它无法适用于公司发行债券、借贷之外的公司人格否认的其他情形,如侵权行为。虽然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国家一般都有最低资本额的规定,但是公司资产是否显著不足不以法定最低资本额来衡量,而是以公司营业的状况、交易的性质为标准。[4]如果股东在公司开始营业时投入了足够的资本,后来在经营因亏损导致资本减少,法庭通常不会以资本不足为理由,让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如果是合同之债,法庭通常也不会以公司资本不足为理由,让股东以个人财产偿还公司合同之债。因为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必须调查对方的资信状况,对风险进行评估,作出商业判断,如果当事人对此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当风险自担。但是,如果公司在谈判中虚报或隐瞒公司的财务状况,使对方误以为公司有足够的资本而与之订立合同,这种合同就不是自愿的。据此,法庭可以公司资本不足,让股东对公司的合同之债承担个人责任。股东还可能为此承担欺诈责任。如果债务是因公司侵权而产生的,公司经营业务的风险高,公司的资本又不充充足,法庭往往以公司资本不足为理由,让股东承担个人责任。[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