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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我国新《公司法》的创新与局限性

  公司人格否认在效力上不具有普遍性,而是被严格限定于特定的范围:(1)公司人格否认仅在人格被否定的该特定法律关系中有效,不播及其他法律关系;(2)公司人格否认的效力仅及于实体法,而在诉讼法上没有效力。
  二、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设计
  新《公司法》:
  第20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64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2月3日):
  第35条 以收购的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有其自行承担。但是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使被控制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制企业的债务由控制企业承担。
  公司人格否认在美国至今依然是一项判例规则,英国、德国和其他极少国家,虽然在个别情形下,规定了有限责任适用的例外条款,但是,并没有在成文法上全面地确立公司人格否认法律制度。然而,我国新《公司法》开天辟地,在成文法上率先完整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至于,有学者认为在公司人格否认上,我国采取的是激进的立法体例。
  从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0条和64条规定来看,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条件是:
  (1)主体要件。原告为因公司人格被滥用而受害的债权人;被告为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及公司。
  (2)行为要件。必须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3)结果与因果关系要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为了逃避债务,并且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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