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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明前的博弈》连载十一

  他问:“我们不公开招标采购,而是采用邀请招标进行采购,但没有获得财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是否属于违法?还有我们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是否也属于违法?”
  我说:“当然是。因为新法所规定的内容都属于强制性的规定,我们自己没有任意选择的自由。”
  我在例举讲解的同时,为了加深他的理解,又从近年来我们招标公司的实际采购事务对照两部法律的内容进行了分析。听完后,他兴味盎然,说今天晚上要专门宴请我,以之答谢。与此同时,希望我继续给他讲解。
  看到他热情洋溢,他也深受感染。为此,我又通过激情、互动等形式,为他逐个分析了两法之间的矛盾。
  我问:“旧法是否规定公开招标采购的限额标准?是由哪个部门审批的?”
  他答:“是的。是由国家发改委审批的,旧新实施的同一年,国家发改委就制定了适用于全国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该标准不仅规定各类工程建设项目,还包括服务和货物的采购,规定达到以下标准必须进行招标:施工单价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等等。国家发改委的这部行政规章至今仍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我说:“现在问题又出来了,对类似的公开招标采购的限额标准,新法的规定与旧新的内容又是截然不同。依据政府采购法,每年中央和地方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分别由国家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拟定,分别报经国务院和省级政府批准。由此可见,每年中央和各省市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可以有所不同。”
  他问:“新法虽然将公开招标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但这部法律并没有规定公开招标程序,这不,还得适用旧法吗?那么依据旧法制定的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行政规章为什么又不能适用呢?”看样子,他非常困惑,这一点与我有共同之处。
  我说:“的确,新法没有规定公开招标程序,这是我国立法的最大缺陷和遗憾,也反映了部门之间在立法上的权力之争,导致两部新旧法律同时存在,由此给实践部门在法律适用时遇到两难的困惑。究竟应该怎么样适用?我个人认为,不论从立法法还是法学理论方面,解释起来都是一个很费劲的问题。从我国立法法规定的来说,对同一调整对象,新法优于旧法,旧法与新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法,新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旧法。就前述问题,公开招标限额标准在新旧法律之间规定不一致,应该适用新法,但新法没有规定公开招标程序,故这一部分的内容应该适用旧新。”
  他说:“你从理论和法律上是把问题给我解释清楚了,我个人也弄明白了!可是,咱们实践部门,有谁会象你这样,来来回回费解地援引法律条款呢!”他一方面肯定了我的阐述,另一方面仍然显得很困惑。这一问题不仅困扰着他,同样也困扰着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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