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我们看到,在采登记生效主义的立法例,如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并用两个制度以实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政策目的,即用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制度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例,如法国民法和日本民法,用一个制度实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政策目的,即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和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
本法第九条既然规定“登记生效主义”,则其逻辑结果必定是用赋予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办法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制度,应当规定在“不动产登记”一节,善意取得制度应当规定在“动产物权变动”一节或者动产“所有权取得”一节。
我在对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中,建议保留原草案第二十二条关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的规定,同时从原草案第一百一十条关于“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规定中,删去“不动产”字样,改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专用于保护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而现在的草案却反其道而行之,将原草案第二十二条关于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规定删去,而坚持用一个条文统一保护不动产交易和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实质上是将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制度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合并规定为一个条文,可以见出起草人建立统一的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的良苦用心。这样规定的一个优点是,可据以反驳个别法理学教授关于物权法草案起草人“奴隶般抄袭资产阶级民法”的指责。这样规定的另一个可能的优点是,可以兼顾依照本法规定采登记对抗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
但无论如何,本条规定以“转让合同有效”为发生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显然是错误的。如果“转让合同有效”,则受让人基于有效的转让合同当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还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吗?民法创设“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制度)的立法目的,正是针对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而强行使善意第三人“原始取得”动产的所有权。
特别应当注意的是,本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与
合同法第
五十一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制度,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逻辑关系。1996年的
合同法草案(1996年6月稿)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是:“无权处分合同,权利人不予追认且处分人事后没有得到处分权的,合同无效;但不能对抗已经依法取得财产权的善意第三人。”考虑到“但书”所谓“依法取得财产权”,属于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制度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因此正式颁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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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一条删去“但书”,而留待物权法予以规定。可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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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一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制度,属于原则规定,本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属于例外规定。依本条发生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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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一条的规定,“无权处分行为”因权利人不予追认且处分人事后未得到处分权,而致“转让合同无效”。如果无权处分行为,因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而变成“转让合同有效”,则受让人基于有效的合同而当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也就绝无适用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和公信力制度的余地!
起草人坚持以“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发生“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显然是受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著作的影响。这就需要了解现行
合同法第
五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制度,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的异同。为此,须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说起。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物权变动模式,仿自德国民法。在德国民法,因严格区分“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与“物权行为”(处分行为),采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模式。买卖合同属于债权行为,仅发生交货、付款的债务,不能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效果。当事人双方须另外订立一个以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行为(物权合同),作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根据。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不是凭买卖合同,而是凭物权合同。即“物权合同+登记”,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在动产买卖,亦以“物权合同+交付”,发生动产物权变动。且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无效,不影响物权合同的效力,称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在这一立法模式之下,其
合同法上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则,亦严格区分“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与“物权行为”(处分行为),如权利人不予追认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得到处分权,则仅“物权行为”(处分行为)无效,其买卖合同(债权行为)并不无效。而“买卖合同有效”、“处分行为无效”,其结果仍然是“合同不能履行”,仍然是买受人不能获得标的物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