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第七十条:“私人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财产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修改意见:建议删去本条。
理由:储蓄、投资和财产继承,非物权关系,不属于本法第二条规定的调整范围。
十二、第七十一条: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
修改意见:建议删去本条。
理由:非物权关系,不属于本法第二条规定的调整范围。
十三、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宗教财产的归属:“寺庙、宫观、教堂、清真寺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宗教法人所有。”
理由:宗教财产,包括佛教的寺庵、道教的宫观,天主教、基督教和东正教的教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及供奉各种神明的庙宇。根据现行的国家政策,教会(天主教、基督教和东正教)的房产,为中国教会所有。佛教和道教的庙观及所属房产为社会所有(僧道有使用权和出租权),带家庙性质的小尼庵为私人所有,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及所属房屋则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在实际房屋产权登记中,无论何种寺庙宫观,均将宗教协会登记为所有权人。首先,“社会所有”一词只能代表不确定的人群,而不能形成明确的、肯定的法律关系主体;把宗教财产规定为社会所有,实际上是把宗教财产当成了无主财产,给侵犯宗教财产提供了可乘之机。其次,规定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也不妥,因为信教群众既然已经把钱物捐了出去,主观上不存在作宗教财产所有人的意思。且信教群众从来就没有形成一个成员固定的组织形态,不能成为宗教财产的所有权主体。第三,规定为宗教协会所有,违背了信教群众捐献财产的心愿,信教群众并不是要捐给僧众道徒组成的宗教协会,而是通过寺庙等给予他们心中的神仙、佛祖、耶稣、基督、上帝、真主;由宗教协会所有,也有违宗教教规信条──僧众道徒等不能成为宗教财产的所有人。根据民法原理并参考发达国家的经验,应规定一切宗教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都属于作为宗教法人的寺庙宫观所有。物权法明文规定宗教财产归宗教法人所有,有利于对宗教财产的法律保护,有利于切实贯彻国家宗教政策和民族政策。物权法草案几乎对所有的财产类型都设有明文规定,而偏偏不规定宗教财产的归属,无论如何是说不过去的!
十四、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修改意见:删去章名中的“业主的”三字;删去本章所有条文中的“业主”一语,而代之以“建筑物区分所有人”概念;条文中的“业主大会”,改为“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大会”;“业主委员会”,改为“管理委员会”。
理由:“业主”非法律概念。民间用语“业主”,所指称的不限于“所有权人”,企业主、厂主、店主、作坊主等均可称为“业主”,不能准确表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含义。即使解为“所有权人”,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念之前增加“业主的”三字,就是“所有权人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语义繁复难解。在法律上,“所有权”就是“所有权”,不可称为“所有权人的所有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能称为“业主的”或者“所有权人”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正如“不动产所有权”,不能称为“业主的不动产所有权”或者“所有权人的不动产所有权”;“动产所有权”,不能称为“业主的动产所有权”或者“所有权人的动产所有权”;“不动产抵押权”,不可称为“抵押权人的不动产抵押权”。
十五、第一百一十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 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二) 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三) 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四) 转让合同有效。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修改意见:删去第一款的“(四)转让合同有效”。将本条修改为: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出让人无处分权;
(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三)转让的动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理由: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各立法例均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但有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之别。采登记生效主义的立法例,均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用来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而一般动产没有登记制度,不得已创设“善意取得制度”,专用于保护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例,根据生效的债权合同直接发生物权变动,其是否登记取决于当事人自愿,如果登记则使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具有对抗效力,不登记则物权变动不具有对抗效力,因此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例不赋予登记以“公信力”,当然不能靠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以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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