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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法草案(2006年6月6日修改稿)的修改意见

对物权法草案(2006年6月6日修改稿)的修改意见


梁慧星


【全文】
  一、第一条:“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另一方案:依照宪法),制定本法。”
  修改意见:不赞成另一方案“依照宪法,制定本法”。
  理由:我国迄今的立法,如担保法合同法保险法产品质量法等等,均未在法律第一条写上“依照宪法,制定本法”,而是采用“为什么什么,制定本法”的“立法理由”模式。这可以说是我国立法的一项“惯例”。现今制定物权法,当然要遵循此项立法“惯例”。特别要指出的是,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直接来源于全国人民,而不是来自“宪法”。就是“宪法”本身,也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此与采“三权分立”体制的国家,先召开国民(代表)大会制定“宪法”,由“宪法”授权“议会”行使“立法权”(并授权“总统”行使“行政权”,授权“法院”行使“司法权”),是截然不同的。在“三权分立”体制之下,“议会”与“总统”、“法院”并立,属于依据宪法设立的三个国家机关。“议会”的“立法权”既然来自“宪法”的授权,则“议会”行使此“立法权”所制定的每一项“法律”,均须在第一条写上“依照宪法,制定本法”一句,以明示其合法“权源”;而在人民代表大会体制之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拥有“全部立法权”,当然有权制定“宪法”和“法律”,其“立法权”并非来自“宪法”,如在所制定的每一项法律的第一条写上“依照宪法,制定本法”,将直接抵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本身。个别法理学教授以物权法草案未在第一条写上“依照宪法”字样为根据,指责物权法草案及其起草者“违反宪法”,是他们自己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三权分立”体制弄混淆了。如果最终颁布的物权法第一条真的写上“依照宪法,制定本法”字样,不仅有悖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本质,并且等于公开承认此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一切法律,包括合同法担保法保险法婚姻法继承法等等,均构成个别法理学教授所谓的“违反宪法”!必将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于尴尬境地。岂不正好中了个别法理学教授的奸计?!
  二、建议恢复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八条关于物权优先原则的规定:“在特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既有物权也有债权的,优先保护物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理由: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是处理物权与债权冲突的基本规则,是法官在司法实践当中最常用的裁判规则之一。主要适用于两类案件:一是在“一房多卖”案件中,据以判决已经办理产权过户的买房人得到争议房屋;二是在企业破产和清产还债案件中,据以判决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及出租人取回租赁物。这一原则的例外规则,即条文“但书”所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是合同法二百二十九条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二是企业破产法关于优先清偿工人工资的规定。如果物权法不作规定,法律素养高的法官仍会将此原则作为法理规则而予以适用,法律素养较低的法官就往往会无所适从或者任意裁判,势必影响裁判的统一和公正。还是在物权法上明文规定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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