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麦迪逊之两难”命题之消解
由以上论述可知,各种
宪法解释主义与方法原则之争,由于最终归结为多数民主与自由、权利、宪政之间所产生的悖论,那么我要提出的追问是:多数民主与自由、权利、宪政之间真的是相互排斥与冲突的对立关系吗?如果答案不是,那么所谓麦迪逊之“反多数之难题”就是一个假命题。
民主的本意是“多数人的统治”,萨托利指出:从字面上看,民主是指“人民的权力”,权力属于人民。这只是一个以词释词的定义,是把这个词的希腊文含义翻译成人们知道的语言。[20]由于“下定义的人把本来就不简单的问题过分简单化”,[21]所以民主的丰富内涵亦被湮没在了“人民”或“多数”这一简单的字眼里。[22]实际上,正如科恩所指出的:“自由和平等是民主的两个最重要的目标。自由使民主成为可能,社会成员必须自由地去做自治所要求的事情——没有限制地发言、写作和集会;参加各种组织和竞选活动,这是日常民主生活的实质性内容……有了自由才能实行民主,但只有在平等的情况下才有理由相信应该实行民主,相信组织社会公共事务的正确与适当的方式。”[23]当伯纳姆承认“民主的基本特征就是允许少数派有政治表达权”时,萨托利给予了高度的评价,认为“他正确地相信自己说出了一个得到广泛接受的民主观。”接着萨托利引证了阿克顿勋爵的断言,即“我们判断某个国家是否真是自由国家,最可靠的办法就是检验一下少数派享有安全的程度。”最后萨托利得出的结论就是:“抱歉得很,民主就是多数统治这一口号是不正确的,只有尊重和保护少数的权利,才能维护民主的力量和机制。总之,少数的权利是民主过程本身的必要条件。”[24] 我非常赞同萨托利关于“少数的权利是民主过程本身的必要条件”的观点而不赞同他所说的“民主就是多数统治”这一含义的指责,也就是说,民主作为多数统治的结论与承认少数的自由和权利并非存在必然的矛盾。事实上,民主作为多数统治不仅是一种实体规则,而且同时是一个程序性规则,只要社会全体成员同意将“民主”作为一种规则对待,就无疑接受了这样一个规则:多数的意见和权利必须达到表达,同时亦应当尊重少数的自由和权利。按照罗尔斯“无知之幕”理论来选择社会正义规则时,社会成员必然要选择对于每个人而言最公正的制度规则。对于民主来说,只有人人接受多数意见而又尊重少数自由和权利的规则,才符合社会制度最大正义的原理。其缘由在于:每个人都知道,在一个社会体制之中,他(她)并非始终属于多数,一旦当他(她)处于少数人的位置上时,其自由和权利仍然获得其他多数人的尊重和保障。这一规则的选择,不仅对多数人有利,而且对少数人同样有利。同时由于民主这一多数规则是一种无偏私的、事前商定的、人人同意的规则,所以无论谁在民主的多数规则中处于少数,都必须无条件地服从多数人的意志选择,也无须担心属于少数的自己的权利与自由会被多数人牺牲掉。少数服从多数民主选择与多数尊重和保障少数自由权利,实际上都是服从自己的自由意志,因为民主规则是每个人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无论个人处于多数或少数之中,都会自愿服从这一正当性规则。这样一种民主选择的结果,对全体社会成员都有利,从而保证了民主社会制度的正义。这应当才是民主之应有之义。宪政国家的民主实践业已印证了该命题的正确性。凡自由、民主、宪政的国家,在
宪法和法律实施中都尊重和保护少数人自由与权利,因为压制、克减或侵害乃至剥夺少数人的权利和自由,其实质是压制民主和损害民主。如果民主真的只是多数人之绝对统治,那么民主则必然演化为“多数人暴政”的无政府主义和专制状态之中。因此,民主多数制度与少数自由、权利的保障是互为前提与条件的,是一种相互包容关系而非排斥与冲突关系,它们在内在性上是统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