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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解释:“麦迪逊两难”之消解

  此外,制宪者所表达的宪法意图还是开放式的。制宪者们认为已有的观点可能是偏见、有限经验与信息不完备的产物,因此即使是当下关于行动过程之最佳的欲望或信念,也不应当使之凝固而不前。[15]其实,制宪者们1787年所建构的宪法自身就是一个开放的文本体系和思想体系。该宪法开篇即宣告了其宗旨和目的:“我们和众国的人民,为了创建一个更加美好的联合体,为了树立公正、确保国家安宁、提供普遍防御、促进公共福利,以及保障我们自己及其子孙自由幸福,特为美国和众国创立本宪法。”从宪法文本看,宪法所确立的宪政原则与理想既相当明确又十分模糊,所谓明确是指宪法的根本宗旨和精神就是保证人人生活在一个美好、公正、公共福利和自由幸福皆有保障的社会之中;然而这一理想却又是十分模糊,美好、社会公正、公共福利和自由幸福等都是高度精练化的原则性概念,它们各自的内涵差不多皆取决于解释者的具体解释来填充。制宪者们这样做也许只有一个目的,那就是不能把他们当时自己对具体宪政理想强加于后人,而只给后人筹划一个原则理想之框。或许制宪者们已经清楚地意识到,即使尽其最大想象力也无法预见到将来可能出现的所有问题并予以事前判断与正确答案,因而必然要给司法判断留有余地,以适应日益变化的社会之需要。这表明,立法者与司法者之技巧是不同的,按照《法国民法典》主要起草人波塔利斯的观点:“立法机关的任务是从大处着眼确立法律的一般准则。它必须是确立高度概括的原则,而不是陷于对每一个可能发生的问题的琐细规定。法律的适用乃属于法官和律师的事情,他们需深刻理解立法的基本精神。……立法者的技巧是要发现每一领域中对公共福利最有利的原则,法官的技巧则是要把这些原则付诸实施,要凭智慧与理性的运用而将其扩大到具体的情况。那些没有纳入合理立法范围内的异常少见的和特殊的案件,那些立法者没有时间处理的太过于变化多样、太易引起争议的细节,以及即使努力遇见也于事无益或轻率预见则不无危险的一切问题,均可留给判例去解决。”[16]而法官对法典的解释也是一种筹划,美国宪法近220年的演进发展,已经表明为美国人民所崇尚的宪法自由、平等原则,并非是制宪者创设的而是由20世纪的最高法院所确立的,实际上,对于20世纪的大部分历史而言,权利法案中规定的自由都受到了明确的限制,这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在于现代最高法院宪法解释的实践。[17]
  由于制宪者所设计的宪政架构与原则理想具有开放性,从而使宪法文本的解释者们在运用不同的解释方法与原则阐释宪法时即出现了分歧,有的处于对人民民主理想的忠诚而采取了原意主义方法,有的则处于对宪政自由权利的忠诚而采取了非原意主义方法,进而在不同的解释流派之间展开了激烈的锋。主张司法限制的倡导者批评司法能动主义者把司法判决建立在法官自己的价值判断上而使判决失去合法理性;主张宪法是“活”的倡导者则反对将法官的判断限制在对久远过去的怀念上。各方的观点相佐,但他们关于宪法解释之争的主要观点是围绕四个方面而展开的:(1)宪法的字词含义;(2)宪法作者的意图;(3)以往法官所作的判例;(4)价值判断。[18]不过,上述每一个因素本身就非常复杂,而且每个因素之间又存在着相互联系。从他们所论战的前提分析,差不多又集中于在一个主题上,这就是司法判决的合法性,或者说,法官应当具有一种多大程度的司法审判权,法官对宪法解释的判决结果能否推翻代议机关的法律吗?倘若能够推翻,其合法性何在?而各种观点的主张者皆在批评与指责对方的同时,力图寻求一种宪法解释的基础理论,以便能为所有的宪法问题提供确切的答案并统一所有宪法原则。这一方法被两位年轻学者法拉比拉(Daniel A. Farber和舍瑞(Suzanna Sherry)概括为“基础主义”(foundationalism),其意指试图把全部宪法性法律建立在单一之基础之上。而这种为整个宪法寻求单一解释方法的努力,在法拉比拉和舍瑞看来,好象是“瞎子摸象”一般是徒劳无益的,每个人只相信他所描述的特征而忽视了整体。[19] 他们这样做的结果就是把宪法解释简单化、确定化,这是对宪法与司法实践事业的误解。宪法与司法实践都是人的创造物,它们具有复杂性与不确定性,宪法的司法解释是一个不断妥协而演进的过程,它不会凭人为建构起来的理论所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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