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在
宪法解释中,法官对
宪法所作出的所有理解与解释都应当以
宪法与
宪法文本为解释之“锚”。然而,由于解释者对
宪法与宪政所秉持的解释态度不同[4],则造成了
宪法解释方法与原则上的差异,进而由此又形成了不同的
宪法解释流派。[5]我以为,美国宪法解释中的流派之分还与对
宪法(constitution)、
宪法文本( constitutional text)与宪政(constitutionalism)之理念理解不同所致,质言之,与如何理解美国宪政原则理想所致。一个社会或国家有无宪政,并非在于有无成文之
宪法文本;有
宪法文本的国家或社会,亦不必然有宪政实践。前者最典型的是英国,英国虽无成文
宪法文本,却并未影响它是一个事实上的有
宪法与宪政的国家;而后者在一些非民主的国家可能存在
宪法文本,但不被视为有
宪法与宪政。因为,
宪法实际上民主博弈与权力利益民主式和平妥协之事实,只要有这种社会事实,则一个国家即使没有成文化的
宪法文本,我们亦依然可以断言该社会存在
宪法。所以,公民权利之保障与公共权力之羁束的现实化与实然化,才是一个社会或国家有无
宪法与宪政之根本标尺,一个社会仅存在表达
宪法理念的文本而无理念现实化的实践,即社会政治法律现实生活中缺失司法性
宪法解释、司法性违宪审查和
宪法权利司法诉讼之具体化的实践,则必然无
宪法与宪政可言。因为理念的现实化是在
宪法文本不断地被解释与
宪法权利持续得以以
宪法性审查与诉讼实现过程中完成的。只要对
宪法进行解释,就会出现如何解释方能达致忠诚于
宪法理想与原则的问题,是忠诚于
宪法文本作者意图与文本自身的意义,还是忠诚于制宪者缔造
宪法时所筹划的宪政原则与理想?质言之,似乎是一个民主与反民主的悖论问题,即
宪法是“人民”制定的,议会是体现民意的代议机关,法官则是非民主选举产生的,因而不具有普遍的民意性,然而却由法官来解释
宪法,并把解释的结果意志强加于人民,这不正是反民主吗?因此为解决这一悖论,秉持原意主义方法的一方即主张法官应当按照制宪者的意图和文本意义而非法官自己的价值意图解释
宪法,否则就意味着解释者可能会以自己的意图取而代之制宪者的意图而具有反民主与逾权之嫌。然而,宪政原则理想却是保障每个人的基本权利与自由特别是保障单个人或少数人的自由与权利免遭任何权力者的侵害,即便是来自“人民”自身权力也不例外,因为“人民”有时会成为“多数人的暴政”。秉持非原意主义方法的一方则主张应当基于宪政原则理想,从社会发展与进步的时势出发,赋予
宪法文字以当下意义,从而使
宪法不断适应社会发展。这样,上述命题即又演化为多数民主与宪政原则的二难悖论之命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