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治理非典型离岸公司避税的特殊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府为了吸引外国直接投资,扩大出口潜力,引进国外先进的管理经验和科学技术,积极推行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全面税收优惠政策。在税收法律体系中,形成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分立的局面。对外资的税收优惠政策覆盖地域之广,幅度之大,名目之多,都为发展中国家所罕见。根据经济合作组织的调查报告,中国内资企业的有效税赋大约为24%,外商投资企业的有效税赋为14.6%左右。
为了获得外资企业所享有的税收“超国民待遇”,赢得在市场竞争中更加有利的地位,国内的一些内资企业广泛采用非典型离岸公司的运作模式,通过在离岸法域设立离岸公司,然后以外资的身份再回到国内投资,以此获得“两免三减半”甚至 “五免五减半”的税收优惠待遇。中国现行不合理的税收政策与企业趋利避害的经营动机和离岸公司所能提供的身份便利,成为中国非典型离岸公司注册泛滥的重要原因。虽然通过和外汇管理部门的情报合作,可以追踪到离岸公司的资金来源,在实行外资身份的资本来源地判断标准的情况下,可以有效的遏制非典型离岸公司注册的狂潮,但是我们更应该反思我们现今所实行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分立,对外资企业奉行超国民待遇政策的合理性。全面税收优惠政策的推行,从效果层面分析,破坏了商品经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抑制了本国民族工业的发展;同时,全面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以牺牲国家巨额的财政收入,侵蚀税款为代价,影响了国家建设资金的筹集和积累;考虑到我国与外国签订的解决双重征税的税收协定的实际情况,很多财政上的牺牲,没有使外国投资者受益从而激励其增加对我国的投资,而是直接进了外国投资者母国的国库里;由于税收优惠的纷繁复杂,增加了税务机关的征收成本和监管成本,破坏了税法的严肃性、统一性、权威性,还易导致权力寻租现象的发生。因此,尽快实现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合并,在内外资企业间推行税收国民待遇原则,在国内税法层面消除非典型离岸公司海外注册的根源,才是治理中国“假外资”逃避国内税收问题的上策。
五、结论
离岸公司是非当地的投资者,在离岸法域,根据专门的离岸公司法或者是普通公司法中的特别条款,设立的从事离岸法域之外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离岸公司的投资者来源于离岸法域之外,他们遍及世界各地,是国际富余资本的携带者,因而离岸公司是典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其不折不扣的外资身份,所以它受国际法投资担保制度的保护,注册地政府不能对其进行随意的征收处理。离岸公司根据离岸法域的离岸公司法或者是普通公司法中的特别条款设立,因而具有离岸法域的国籍身份;这使得离岸公司脱离了其投资来源国的监管,游离于母公司所在国的法律体系之外。离岸公司在离岸法域注册,享有离岸法域高度宽松的法律环境所带来的实惠,受离岸法域公司法的全面保护;离岸公司拥有离岸法域的国籍,却由于其非本土化的特点,运营在离岸法域之外,这使得离岸公司在脱离母公司宗主国法律监管,极少受离岸法域束缚的情况下,运行在世界经济法律体系的真空之中。离岸公司在注册地、法律依据、经营范围、资本来源等方面的特点,使得离岸公司在世界经济体系中扮演了一个“游侠”的角色。
离岸公司的游侠身份和多样化的运营模式以及运营中享受的种种便利,吸引了全世界范围内的投资者的眼球,也挑战了离岸公司宗主国金融、投资、税收、外汇等多方面的法律规范,给国际社会的联合法律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离岸公司对国际经济领域的影响是广泛的,而对国际税收领域的影响最早也是最基础的。离岸法域特殊的税收优惠政策,完善的保密制度,先进的通讯设施,发达的离岸金融业以及离岸公司本身身份的特殊性,使得离岸公司从诞生的那一刻起就吸引了国际税收筹划人员的目光。
对离岸公司的利用,几乎涉及课税主体转移避税和客体转移避税的各个方面,汇集了滥用税收协定、转让定价等诸多手段,是一个综合性的避税模式。不管受控的离岸公司具体采用什么样的形式,在离岸法域设立离岸公司,通过离岸公司开展中介业务,在中介业务过程中广泛运用转让定价、资本弱化,滥用税收协定等手段以此达到税收负担最小化,收益最大化目标的基本避税模式是普遍适用的。通过对离岸公司避税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对离岸公司避税的具体模式以及该模式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有更加清楚的认识。
离岸公司的交易往往采取迂回、多步骤的或者其它复杂的让人难以识别的交易安排。但是,其所采用的异常的交易安排达到了与通常交易安排同一的经济目的,因而无法用正常的经济目的解释为什么要采用如此复杂、迂回的交易安排。离岸公司通过上述交易安排大幅度减轻了税收负担,弥补了交易安排的复杂化所带来的交易成本的增加。离岸公司交易安排的异常性,达到了避税的结果,却无法用正常的经济目的来解释,符合避税行为的法律构成要件。为了弥补税法的不足,克服税法解释的局限性,西方的一些税法先进国家,在涉税司法实践中逐渐确立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并发展了一系列的下位原则,这对认定离岸公司的避税行为有积极的意义。
离岸公司避税虽然涉及课税主体转移避税和客体转移避税的各个方面,但是避税手段与普通公司的相比,并没有太大的差异。所以,从手段行为上认定离岸公司避税行为成立所采用的标准与认定普通公司国际避税所采用的标准并没有太多的不同。但是,离岸公司毕竟是一类身份非常特殊的公司,如果考虑到离岸公司所处的特殊的法律环境和离岸公司特殊的“游侠”身份,认定一家离岸公司的交易安排构成了转让定价、滥用税收协定、弱化资本就并非易事了。国际税法学界公认的转让定价对策税制和滥用税收协定对策税制也因为离岸公司身份的特殊性在适用上遇到了不小的困难。
国际上通行的反避税规则在离岸公司避税适用上遭遇尴尬之后,人们把目光逐渐转向对离岸法域和离岸公司本体的治理上;同时把实质重于形式等相关原则引入转让定价对策税制和滥用税收协定对策税制,加强在离岸公司避税上的适用。结合OECD《有害税收竞争》报告中建议的治理离岸法域有害税收竞争的措施的框架结构,借鉴国际上税法先进国家治理离岸公司避税的有效做法和相对成熟的经验,针对离岸公司“两头在外”的运作特点,笔者提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治理离岸公司避税的问题:
1.完善纳税申报制度,建立针对离岸公司避税的报告公司制度。
2.签订双边税收协定,建立打击离岸公司避税的国际合作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