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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岸公司国际避税的法律问题研究

  第二类措施,主要是通过签订双边税收协定,并在协定中订立特殊条款来发挥作用的措施。它包括:①加强关于造成有害税收竞争的避税港及税收优惠制度的信息交流;②考虑终止与避税港的税收协定,并不再与此类国家签订税收协定;③考虑增加税收协定条款,旨在限制有害税收竞争的企业及相应所得享有的协定优惠权利的实施;④采取协调执行计划(比如联合审计、特别信息交流或合作培训计划)以控制纳税人及其所得从有害税收竞争活动中获益。通过税收协定,建立国家间的税收情报交换制度,并把交换信息的范围扩展到所在国纳税人在海外设立的离岸公司的信息,可以减少收集离岸公司设立信息和交易信息的成本。而税收协定引入反滥用条款,可以防止离岸公司利用本国和他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谋取利益。中国在与外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已经开始规定反滥用条款,不过还没有针对离岸公司的相关规定,所以在双边措施方面我们国家还有很多工作可以做。
  OECD的建设性措施,给我们指明了治理离岸公司避税的行动框架,也让我们看到治理离岸公司避税的复杂性。事实上,OECD的措施很多都是在总结了西方发达国家治理离岸公司避税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其中的很多措施都已经经过了近半个世纪的演变和考验,是我们在国内税法政策的制定过程中可以积极借鉴的。下面笔者将结合西方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的成功税制,阐述治理离岸公司避税的具体对策。
  (二)治理离岸公司避税的具体措施
  1.完善纳税申报制度,建立针对离岸公司避税的报告公司制度。
  离岸公司的运作特点可以形象的表述为“两头在外”,即股东在离岸法域之外组织公司的管理,离岸公司在离岸法域之外开展业务,在离岸法域仅存的是一具受着离岸法域公司法还有保密法层层保护的“空壳”。要想透过离岸法域的法律保护获得本国股东在离岸法域设立的离岸公司的注册信息和经营信息,几乎不可能。既然无法击破留在离岸法域的空壳,那我们不妨从离岸公司暴露在外面的股东和业务入手,收集离岸公司与纳税有关的信息。针对本国股东利用离岸公司逃避国内税收的行为,美国在其税收法典中建立了报告公司制度。根据美国税法的规定:凡美国直接或间接控股25%以上的公司,或与美国公司有其它特殊关系的公司均为报告公司。报告公司有义务向美国税务机关报送其经营情况,与其它公司的往来情况以及税务机关指定的其它资料,否则,税务机关就要对其在美国的关联企业按日处以罚款,直至提供资料为止。为了确保报告公司所申报的信息的准确性和全面性,美国税法中规定了违规申报的严厉惩罚措施。根据美国1992年修订的《国内收入法典》第6662节的规定:纳税人未正确申报有关内部交易的情况,致使美国税务总署较大幅度的调整其转移定价时,将被处以转移定价20%-40%的罚款。日本对于在海外建立离岸公司而需要申报的内容更是以立法的形式在税法中详细规定。凡是在离岸法域建立特定外国子公司的日本自然人或法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税务当局如实申报其特定外国子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利润分配状况,并要求有以下内容:特定外国子公司的名称,所在国家或地区,详细地址,股东名称,股东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所得计算所适用的法律,盈利和亏损数额,本期分配利润数额,是否不适用避税港税制的条件,外国法人税扣除数额等。
  2.签订双边税收协定,建立打击离岸公司避税的国际合作机制。
  一国税务当局获取其本国居民纳税人在国外的经营信息是很困难的,报告公司制度虽然可以提供纳税人在国外的经营信息,可是税务当局很难验证信息的准确性。通过签订税收协定,建立税收情报交换制度,可以扩展收集离岸公司纳税相关信息的渠道,降低单方面收集信息的成本,同时可以验证本国纳税人对建立在海外的离岸公司所作的纳税申报的准确性。OECD和联合国在其发布的税收协定范本的第26条,详细规定了税收情报互换的内容、例外还有接受税收情报方对获取的纳税人的信息所应负的保密责任,可以作为我国与其它国家签订税收协定的范本。在选择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时,要尽量排除离岸法域国家、低税率或容易设立导管公司的国家,因为文中所举ECL公司滥用税收协定的例子清楚的表明,税收协定可以轻易为离岸公司所滥用,牟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另外,可以将某些类型的公司排除在可享受协定优惠的居民之外,防止税收协定被离岸公司利用逃避税收。例如,德国和卢森堡签订的税收协定就排除了在卢森堡设立的受控外国公司。在判断一家公司是否应当享有税收协定的优惠时,不仅要看其是否具有缔约国的国籍,更要看公司的受益所有人,也就是最终收取公司分配的股息和红利的人,是否也具有缔约国国民的身份。签订税收协定,既要获取打击离岸公司避税的国际合作;又要防止税收协定提供的优惠待遇被离岸公司所滥用,从而为离岸公司的避税操作提供更大的空间。
  运用税收协定中的情报交换条款虽然可以更加全面、准确、经济的获取本国纳税人设立在海外的离岸公司的信息,可整个过程毕竟是被动等待的过程。考虑到繁忙的国内税收任务,各国税务当局没有精力为了别国的税收征纳问题增加本来已经很难完成的工作量。所以,税收协定中的情报交换条款虽然有效,却只能偶尔为之,其更多的发挥的是一种震慑利用离岸公司避税行为的心理作用。与其被动等待,不如主动出击,采取国家间针对离岸公司避税的联合审计措施。离岸公司可以称为是“两头在外”的空壳公司,如果“两头”所位于的两个不同国家在税务审计上采取联合行动,两国税务当局在联合审计中,互相合作,互相交换信息,可以有效的发现离岸公司避税的漏洞。而且,对离岸公司避税的审计的结果可以作为两国对离岸公司征税的依据,实现了互利双赢的局面。在前面列举的A公司利用设在开曼群岛的离岸公司进行转让定价操作的案例中,中国的A公司将产品以接近成本的价格卖给开曼群岛的子公司B,再由B公司把产品以接近市场标准的价格销售给A公司设在美国的销售子公司C,通过减少A公司和C公司的进销差价,降低了在中国和美国应负担的所得税。A公司的业务模式不仅逃避了中国的税收,也逃避了美国的税收。如果中国税务当局从离岸公司B位于中国的股东A公司入手,美国税务当局从离岸公司B在美国开展的业务入手,中美税务当局通力合作,两头夹击,追回A公司通过离岸公司逃避的税收就不再是件很困难的事情。
  3.取消离岸公司享有的延期纳税优惠,建立针对离岸公司利用离岸法域积累利润的受控外国离岸公司规则。
  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包括美国在内的所有实施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国家,都允许本国居民在外国拥有股权,只当公司已将利润分配并且将所获得的股息汇回本国时才要就此项股息履行纳税义务,这就是延期纳税制度。根据该制度,国外子公司的利润,在未做股息分配给国内股东之前,不必在国内交纳所得税;只有当股息分配,国内股东收到这些利息的时候,才对股东的所得征收所得税。这为离岸公司开展避税操作,在离岸法域积累利润,逃避国内税收的行为,创设了温床。随着离岸公司利用离岸法域的税收优惠逃避税收行为的泛滥,美国国内取消延期纳税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在美国政府的积极推动下,美国国会于1962年通过了专门法案(史称肯尼迪法案),这一法案载入《美国国内收入法典》副标题A第一章第N分章第Ⅲ部第F分部,因此称为F分部条款。F分部条款提出了受控外国公司的概念,根据F分部条款的规定:如果美国股东,在纳税年度的任何时候,直接或者间接拥有一家外国公司50%以上的股权,而且这些美国股东每人所拥有具有投票权的股份达到10%以上时,该公司即为受控外国公司。凡是受控外国公司,其利润归属于美国股东的部分,即使当年不分配,也不汇回美国,也要视同当年分配的股息,分别记入各股东名下,与其它所得一并交纳美国所得税;同时,各美国股东在该受控外国公司掌握的股份的基数还要随着这笔视同分配的股息相应的增加,即一方面视同分配,一方面视同增加投资。等到这项利润实际分配并以股息的形式汇回美国时,先前针对这项利润征收的所得税可以获得抵免并相应减少股份的基数。受控外国公司规则通过取消离岸公司享有的延期纳税优惠,有效的打击了离岸公司利用离岸法域汇集利润逃避税收的行为。美国的受控外国公司规则确立之后,很快的被其它法系的国家所采用。例如,法国于1980年在其生效的《财政法令》第70条中规定,一个缴纳法国公司所得税的企业,持有建立在外国或法国海外领地并处于税收优惠状态的一个公司25%以上的股份,这个企业必须按它的持股比例,就该外国公司的利润缴纳法国公司所得税,除非该企业能够证明外国公司经营的主要作用不是在提供税收优惠的国家中积累利润,从而建立了受控外国公司规则。美国《国内收入法典》F分部所针对的受控外国公司有着严格的标准,必须满足美国股东合计控股50%以上和单个美国股东单独控股10%以上的双重标准。换句话说,如果一家外国公司50%以上(例如99%)的股权为美国股东所拥有,但是美国股东人数过于分散,每人持有该外国公司只有9%的股份,或者,该外国公司只有两个美国股东,其它为非美国股东,一个美国股东持股24%,另一个美国股东持股25%,但是合计持股没有达到50%的标准(合计持股只有49%),该外国公司也不属于美国《国内收入法典》F分部规定的受控外国公司。美国税法这样规定有税收征纳成本考虑的因素,可以把有限的政府资源集中用来打击受控程度较高的海外离岸公司的避税行为;但是,这种规定也为受控离岸公司的美国股东通过分散股权规避受控离岸公司规则创造了条件。针对这种情况,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957节1(b)(2)款做出了特别规定。根据该规定,如果非美国股东持有的股票表决权明显大于其享有的利润分配比例(此时明显的是美国股东在表面上赋予非美国股东更大的投票表决权),或非美国股东未能独立行使或不行使其表决权,或上述股权结构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称为F分部定义下的受控外国公司时,税务机关则可以不必理会这类安排,仍然视其为受控外国公司。美国税法通过引入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和商业目的原则堵住了通过分散股权规避受控外国公司规则适用的漏洞。其它已经建立了受控外国公司规则的国家,也在税收实务中总结经验和教训,逐渐降低了对受控外国公司的持股标准,扩大了受控外国公司规则的适用范围。例如,法国1980年建立了受控外国公司规则之后,在1998年针对实务中出现的问题,对受控外国公司又做出了更加严密的规定;凡应纳法国公司所得税的法人实体,在国外设立企业直接或间接拥有企业股权达10%及以上者,或拥有该企业的利权达1.5亿法国法郎及以上,且该企业受辖于低税国家或地区者,均被认定为法国的受控外国公司,其利润均应计入法国应税所得征税。受控外国公司规则的有效实施,可以促使离岸公司从“形式上的空壳,实质上的利益载体”到“形式与实质双重空壳”的彻底转变,釜底抽薪,有效打击离岸公司的避税行为。中国的税收立法中尚未引入受控外国公司规则,参考国外治理受控离岸公司避税的成功经验,确立受控外国公司规则,取消对中国海外离岸公司奉行的延期纳税政策,可以成为我们从实体上打击离岸公司避税的有力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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