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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岸公司国际避税的法律问题研究

  避税行为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滥用税法和税收协定的行为,它采用合法的交易安排,却违反了税法或税收协定的立法原意。由于避税行为针对税法或者税收协定的疏漏之处,而法律之疏漏往往发生在法律解释之穷尽处,所以无法通过税法解释来有效的认定避税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或在新的税收立法、新的税收协定的拟定中,创立新的规则,以有效认定和遏制避税行为就显得十分必要。为了能透过避税行为的合法形式,揭穿避税行为的经济实质,各国在税收立法或者司法实践中逐渐创立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就是要求依据法律的立法愿意,而不仅局限于法律条文的规定作为判断问题的标准,即税法对一件事实的适用性,不仅要求这一事实和法律的条文的要求具有一致性,还要求它必须符合法律条文的立法意图。该原则强调的是,如果纳税人选择某种交易安排的真实意图是规避税收,那么,即使交易安排符合法律的规定,税务主管部门也不予承认,并且可以引入一种反映真实情况的交易安排,以此作为征税的基础。在该原则的基础上,又发展了一些下位原则:
  1.一步交易原则。在一系列的交易中,如果每项交易独立起来看,其纳税结果都是法律可以接受的,但若综合起来看,其纳税结果却是不可以接受的,此时需要对交易重新定性,根据整个交易商业上的实质判断交易的应纳税结果。该原则发展了用联系的观点观察交易是否异常的方法,避免了“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机械性。在英国的Ramsay(1982)税务案件中,法官在判决中指出:如果纳税人为了避税的目的而运用了由一系列单个交易组成的计划,法庭可以将这一计划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当法庭发现这一计划涉及一系列可以互相抵消的交易,因而在整体上既没有产生亏损,也没有产生收益,为税收目的,法庭可以彻底否定整个计划,认定其无效。        
  2.商业目的原则。如果纳税人的交易安排缺乏善意的商业目的,或者其唯一或主要的目的是避税,那么税务当局纳税时则不予考虑。1984年,英国上议院在Farniss V. Bawson一案的判决中写道:当存在一个事先安排好的系列交易或复合交易时,在这系列交易中又存在一些插入的步骤,而这些步骤除了规避纳税义务以外没有任何其它商业目的的,法庭对这些插入的步骤将视而不见,只根据系列交易的最终结果,适用税法。通过该案的判决,商业目的原则被引入税收征纳过程中,以此作为判断交易实质的标准,并以交易的实际经济结果作为课税的基础。在ECL公司诉美国收入局长的案例中,法官在判决中正是引用该原则判令美国的MPI公司按照30%的税率补交预提税的。
  3.虚假交易原则。编造未曾发生的交易或者以没有经济实质的交易作掩护,谋求税收实惠的交易安排,税法上不予承认。这是民法中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则在税法实践中的扩展性运用。
  (三)离岸公司避税给传统治理避税的对策带来的挑战
  在税收法治的国家里,由于国家从营利性行业中逐渐退出,不再从事财富生产和交换活动,其为私人和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所需要的巨额财政性资金更加依赖国家税收。但是,公司的避税活动,侵蚀了税基,造成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同时,也扭曲了公平的竞争环境,扰乱了市场秩序。而离岸公司由于其所享有的税收优惠和所独有的“游侠”身份,加之随着经济全球化下离岸运作模式的广泛应用,其给国家财政造成的税款流失尤巨。所以,治理离岸公司避税,已成为各国税务当局重点关注的问题。
  离岸公司避税虽然涉及课税主体转移避税和客体转移避税的各个方面,但是避税手段与普通公司的相比,并没有太大的差异,即无外乎转让定价、滥用税收协定和资本弱化等手段。所以,从形式上认定离岸公司避税行为成立所采用的标准与认定普通公司国际避税所采用的标准并没有太多的不同。在论述避税行为的构成要素时,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A公司转让定价的交易安排和ECL公司滥用税收协定的交易安排均构成了税法上的避税行为。但是,如果考虑到离岸公司所处的特殊的法律环境和离岸公司特殊的“游侠”身份,认定一家离岸公司的交易安排构成了转让定价、滥用税收协定、弱化资本就并非易事了。国际税法学界公认的转让定价对策税制和滥用税收协定对策税制也因为离岸公司身份的特殊性在适用上遇到了不小的困难。例如,转让定价对策税制适用于关联方之间非基于独立竞争原则所进行的交易安排,要想适用转让定价对策税制,必须首先确定交易双方之间是关联方。可是,在没有税收情报交换,离岸公司在离岸法域又享有保密特权的情况下,关联方的认定就受阻了,转让定价对策税制的适用就缺少了前提条件。同样的,现在各国治理滥用税收协定的对策,一般是引入了受益所有人的标准:即不再把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的条件限定为公司是另一缔约国的居民公司,而是透过公司的面纱,判断公司的股东,也就是公司的最终受益人是否也具有缔约国的国籍。可是,在离岸公司注册资料保密的情况下,如何能判定最终受益人是否也具有缔约国国籍呢?离岸公司国际避税认定上的种种困难,从另一个方面也说明了在国际税法联合监管宽松的环境里,在投资者利用离岸公司把自己的身份隐蔽的严密的情况下,利用海外离岸公司规避税收的隐蔽性、安全性和有效性。正是离岸公司避税的这些优点,构成了治理离岸公司避税的难点。
  四、治理离岸公司避税的法律对策
  国际上通行的反避税规则在离岸公司避税适用上遭遇尴尬之后,人们把目光逐渐转向对离岸法域和离岸公司本体的治理上;同时把实质重于形式等相关原则引入转让定价对策税制和滥用税收协定对策税制,加强在离岸公司避税上的适用。
  (一)OECD报告对治理离岸法域有害税收竞争的建议措施
  离岸法域在国际税收领域以避税天堂著称,其所奉行的税收优惠政策和对离岸公司的过度保护的政策,营造了一块国际税收领域的避税绿洲。离岸法域以有害税收征管的政策模式表现出来的税收竞争扭曲了国际贸易和投资模式,侵蚀了离岸法域外国家的税基,影响了国际资本的流向,增加了其它国家征收税款的成本,破坏了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面对离岸法域奉行的有害税收竞争政策对全球经济造成的危害,OECD强调国际合作治理的重要性,并从上世纪90年代中期起,致力于全球合作框架的建立。
  1998年4月,OECD公布了一份题为《有害税收竞争:一个正在浮现出的全球问题》的报告,该报告制定了识别离岸法域及有害税收惯例的标准,提出了治理离岸法域避税的建设性措施,为消除离岸法域的有害税收竞争行为,从源头上治理离岸公司避税给全球经济带来的危害提供了概念性的框架。这些措施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关于对各国国内税收立法和实施的建议;第二类是关于各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建议;第三类是加强国际合作,抑制有害税收竞争的建议。其中,第一类措施和第二类措施覆盖了单边行动和多边行动的几乎所有的重要方面,可以作为我国制定治理离岸公司避税政策的框架性参考。
  第一类措施,即单方的反措施,包括:①对涉及不合作避税地的交易或利用他们有害税收惯例而获得好处的交易,实行复杂的信息报告规则,辅之以对不准确报告或不报告这类交易进行重罚。②对支付给不合作管辖权的居民的某些支付款项征收预提税;对与不合作避税地相关的活动和利用其有害税收惯例的交易加强审计和执法。③对于没有受控外国公司规则或相同规则的国家,要考虑采用这类规则,对于有这类规则的国家,则确保与约束有害税收惯例的愿望相一致的方式加以运用这些规则。④对与不合作避税地所进行的交易,或利用他们有害税收惯例而获取好处的交易,不允许扣除、免税、抵免或其他宽免;对建立或收购组建于不合作避税地中的实体所发生的本应允许的扣除和成本回收,加以否认;在交易涉及在不合作避税地中组建的实体或利用其有害税收惯例的好处的情况下,运用正常的罚款时拒绝给予任何例外考虑。⑤确保任何现行和新的对付有害税收惯例的国内防卫措施也适用于与不合作避税地进行的交易和利用其有害税制好处的交易。其中,建立完备的纳税申报制度,加强对在离岸法域设立公司的纳税人的审计,通过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掌握离岸公司的注册信息和交易信息;同时,建立受控外国公司规则,取消离岸公司在离岸法域的延期纳税优惠,是这些措施的核心。我国税务当局从反避税实务中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我国的纳税申报制度和纳税审计制度,但是,与隐蔽性很高的离岸公司避税操作相比,仍然显得落后;对于利用在海外注册离岸公司避税的行为更是爱莫能助。针对受控的外国离岸公司,我国还未建立起受控外国公司规则。以上税款征收和税收立法方面的问题都是我们急需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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