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国际金融公司。国际金融公司是指为跨国公司集团内部借贷业务充当中介人或者为第三方提供贷款的机构。这种公司形式,主要是利用离岸法域对资本利得不征税或者税收协定中对利息预提税的减免优惠政策,来减少直接借贷业务所需支付的高额税款,其避税模式类似于国际控股公司。例如:洪都拉斯是离岸法域,对在其辖区内设立的离岸公司免征公司所得税。洪都拉斯和美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美国对于美国公司支付给洪都拉斯公司的借款利息减按5%征收预提税。而美国对于税收协定的非缔约国公司,则按30%征收利息的预提税。巴哈马作为税收协定的非缔约国,其公司在从美国的公司获得利息时,就必须交纳高额的预提税。巴哈马的ECL公司、美国的MPI公司和洪都拉斯的Industries公司是关联公司。巴哈马ECL公司贷款给美国MPI公司,后者向前者开出商业票据,巴哈马ECL公司将这一票据以相同的价格转让给洪都拉斯的Industries公司,并取得洪都拉斯Industries公司开出的相同金额的票据作为对价。通过这一行为,洪都拉斯Industries公司代替巴哈马ECL公司从美国MPI公司取得本金和利息,巴哈马ECL公司又转而从洪都拉斯Industries公司手中取得相同的金额的本金和利息。虽然交易步骤变得异常复杂,但是巴哈马ECL公司通过设在洪都拉斯的离岸公司,享受到了洪都拉斯和美国签订的税收协定的好处,整个交易的预提税节省了83%。
4.非典型的离岸公司。非典型的离岸公司主要是以控股公司的形式运作的,由于它主要被利用向母国转投资,以此获得外资在母国所享有的超国民待遇,运作方向不同于典型的国际控股公司;加之该类公司形式在外资享有超国民待遇的发展中国家非常普遍,所以将其单列一类予以阐述。为了帮助境内公司在离岸法域注册,竟然发展出了一个代理海外注册离岸公司的行业,蔚为大观。
三、离岸公司避税的法律认定
(一)避税的法律定义及避税的法律构成要件
那么,规避税法在法律上如何认定呢?事实上,避税这个概念虽然频繁的出现在税收学和税法学的文献中,但多数国家在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学者之间也是见解各异。
日本税法学者金子宏先生认为:税收规避是指利用私法上的选择可能性,在不具备私人交易固有意义上的合理理由的情况下,而选择非通常使用的法律形式。一方面实现了企业实现的经济目的或经济后果,另一方面却免予满足对应于通常使用的法律形式的课税要素,以减少税负或者排除税负。我国台湾税法学者陈清秀先生也持类似观点:税收规避乃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约自由原则对于私法上法形式的选择的可能性,从私经济交易之正常观点来看,欠缺合理理由,而选择通常所不使用的法形式,于结果上实现所意图的经济目的或经济后果,但因不具备对应于通常使用之法形式的课税要件,因此减轻或排除经济负担。中国大陆税法学者刘剑文先生认为:避税是指纳税人滥用法律形成的可能性,通过法律所未预定的异常的行为安排达成与通常行为方式同一的经济目的,谋求不正当减少纳税义务的行为。
通过上述界定,我们不难看出,避税行为至少有三个要素构成:
1.采取了异常的交易安排,即采用了迂回、多步骤的或者其它复杂的让人难以识别的交易安排。由于民法承认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原则,所以存在多种可以自由选择的合法的交易安排,民法作为私权的保障法,尊重当事人依据自己的意愿选择交易安排的权利。当事人开展经营活动,从自身利益出发,为了节约交易成本,一般会选择直接、便捷、经济的交易方式。而避税行为所采用的交易方式与通常交易方式相比,步骤更加复杂,以通常交易观点看,是一种不经济、不合理的交易方式。在前面提到的A公司利用开曼群岛设立离岸公司中介其与海外子公司的交易的例子中,A公司为了实现海外销售的目的,明显的在A企业与境外销售子公司之间,人为的增设了一个在开曼群岛注册的B公司,这样的交易安排增加了交易成本,以通常观点来看,是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的,没有任何合理的理由。由此可以断定这样的交易安排是异常的。当然,所选定的这种交易安排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在形式上没有法律的瑕疵;也正因为如此,避税不同于偷逃税收的行为。偷逃税行为是纳税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各种非法的税收欺诈手段,逃避国家税收的行为。偷逃税收的行为不具有合法的交易形式,是税法严惩的对象。
2.该交易安排达到了与通常交易安排同一的经济目的,因而无法用正常的经济目的解释为什么要采用如此复杂、迂回的交易安排。换言之,为了达到与通常交易安排同样的经济目的,毫无经济理由的增添了交易的步骤和难度,使原本应明了的交易复杂化。在上文提到的ECL公司滥用税收协定的案例中,巴哈马的ECL公司与美国的MPI公司事实上是一种借贷法律关系,但二者之间的借贷交易却使用商业票据的形式来表现。而且,巴哈马的ECL公司原本可以从美国的MPI公司直接拿到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却把收款的权利背书转让给远在它方位于洪都拉斯的一家公司,由该公司代为向美国的MPI公司收取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然后洪都拉斯公司再以接受票据背书转让完全相等的条件,把收到的资金全额的汇给巴哈马的ECL公司。其中的交易安排让人眼花缭乱,而参与交易的各方并没有获得额外的收益,尤其是位于洪都拉斯的公司,它没有得到经济上的任何好处,最后的结果也与简单借款合同交易安排下一样,巴哈马的ECL公司收回了对美国的MPI公司贷款本金和利息。由此可以认定,巴哈马的ECL公司所采用的交易安排实现了与通常交易安排同一的经济目的,然而,又没有合理的经济理由可以解释这种复杂、交易成本又高的交易安排。该特征使得避税区别于节税。节税,是指纳税人在遵从国家税收法规或者相关税收协定和恪守法律规定精神的前提下,充分利用国家给予的税收优惠政策,获取正当税务利益的行为。公司的节税行为是国家利用税收的宏观调控职能,鼓励或者限制相关产业或经济区域的发展,引导公司经营行为的预期结果;如果没有公司趋利避害的合理节税行为,国家利用税收调节社会经济运行的目标就很难实现,所以公司合法合理的节税行为是国家积极鼓励的。
3.通过上述交易安排大幅度减轻了税收负担,弥补了交易安排的复杂化所带来的交易成本的增加,这是避税行为的结果要素。上文提到的A公司利用开曼群岛设立离岸公司中介其与海外子公司的交易的例子中,A公司以近乎成本的价格把产品卖给开曼群岛的子公司,子公司再以近乎市场标准的价格把产品卖给境外的B公司,由于处在高税国的A公司和C公司,产品的进销差价几乎为零,所以所得税负担大大减轻;B公司虽然汇集了整个交易的几乎全部的利润,可由于其所在地是离岸法域不征收所得税,不存在税收成本的问题。A公司通过上述交易安排达到了减轻税负的目的。而ECL公司滥用税收协定的案例中,ECL公司通过异常的交易安排,在没有其它经济目的的情况下,把应该交纳的预提税减少了83%,同样收到了减轻税收负担的效果。
(二)认定离岸公司避税成立的司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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